| 杨端芳诉付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1:55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875号 |
原告:杨端芳,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付继光,男,汉族,1974年出生。 上列原告杨端芳诉被告付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办事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1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其中2011年9月24日所借的2 万元约定2011年10月24日还,另一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未还,后多次讨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被告付继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继光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2011年10月24日还;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付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继光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端芳借款7万元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准的利息,支付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准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唯颖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贾艳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