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杰、韦芬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1:45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5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杰,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韦芬芬,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佰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杰、韦芬芬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杰、韦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冯杰、韦芬芬经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570号贴景顺家西侧的门面房按摩足疗店内,由冯杰以按摩为由吸引被害人赵X军的注意力,韦芬芬将赵X军裤子左侧口袋钱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2013年6月13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将冯杰、韦芬芬抓获。 指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杰、韦芬芬供述、被害人赵X军陈述、证人韦X翠、徐X明、冯X、冯X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认为被告人冯杰、韦芬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1500元退还被害人赵X军,赵X军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杰供述,证明2013年5月16日17时许,其与韦芬芬经预谋后在位于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570号其二人合开的一按摩店内盗窃被害人现金1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韦芬芬供述,证明2013年5月16日17时许,其与冯杰在位于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的按摩店内盗窃被害人现金15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赵X军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5月16日17时许,在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的一个按摩店内被偷走1500元现金的事实; 4、证人徐X明、冯X、冯X、韦X翠证言,证明冯X与冯杰系姐妹关系,韦X翠与韦芬芬系姐妹关系。 5、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于2013年6月13日在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被抓获;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杰于2008年9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韦芬芬于2012年2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7、释放证明,证明冯杰于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8、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9、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及证人辨认二被告人的情况。 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1、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1500元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杰、韦芬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1、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韦芬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