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福军诉被告洛阳市勇安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时智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19:50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小民初字第105号 |
原告陈福军,男,44岁。 被告洛阳市勇安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守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时智霞,女,28岁。 原告陈福军诉被告洛阳市勇安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安豪公司)、时智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勇安豪公司向我购买高铝炉料并承诺货到付款,后却拒绝付款并由公司会计时某向我出具收据1张。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诉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950元。 被告勇安豪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耐火材料(高铝炉料)存有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使用,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不应支付货款。 被告时智霞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出售给被告勇安豪公司高铝耐火材料,并由其工作人员时智霞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上面显示:今收到陈福军高铝炉料1.5吨,单价1300×1.5=195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依法负有向出卖人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勇安豪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并称被告时智霞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有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勇安豪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勇安豪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勇安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福军清偿货款1950元。 二、驳回原告陈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勇安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梦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