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遂奇诉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市建三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贵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1:25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402号 |
原告:李遂奇,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 洛阳市西工法律服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东路1777号润园7栋1001-1004室。 法定代表人:邵燕芳 经理 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口岸办公室办公楼一楼。 负责人:赵治欣 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建三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105号 。 法定代表人:朱尊杰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昌梅 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娉 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李贵厚,汉族,男,1965年7月16日生。 上列原、被告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洛阳市建三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贵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鹏公司及其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先硅业300兆瓦”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从高空摔在地上,被送往“骨伤医院”治疗。因该院医疗条件有限,后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左侧胸部损伤。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和李贵厚均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至今数月,同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正鹏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与受雇的约定,根本就不认识原告。答辩人已将洛阳中先硅业有限公司300兆单晶硅片项目二标段承包与三合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三合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做好安全防范……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乙方自行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及另行组织施工队伍且不赔偿乙方任何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因此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合公司辩称:三合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与受雇的约定,也不认识原告。三合公司已将中先硅业300兆单晶硅片项目工程外架工程承包与李贵厚。原告是李贵厚招揽雇佣的工人,由李贵厚指挥和监督工人们的工作并给工人们发工资,李贵厚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李贵厚承担其雇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贵厚辩称:三合公司把中先硅业300兆单晶硅片项目外架工程包给我,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然后我又雇佣了李遂奇,他是我雇佣的工人。李遂奇受伤住院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0元和生活费2000元。其他我不应该再承担。原告出院后我找三合公司领导处理这件事,但一直找不到人。 经审理查明: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所属的一个业务部门中先硅业项目部,经过正鹏分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授权,作为中先硅业300兆项目的总承包方,于2012年5月,将洛阳中先硅业有限公司300兆瓦单晶硅片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包给三合公司,双方约定工程进场执行本合同,但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从2012年5月1日前开工,在2013年元月11日前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日历工期240天)。并约定了其它相关条款。后三合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外架工程承包给李贵厚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李遂奇系李贵厚雇佣的工人在该工地干活,商定每天支付给李遂奇200元。2012年9月2日上午,李遂奇在工地上作业时从高空摔下受伤(干活时未系安全带),当即被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左侧胸部损伤。于2012年9月5日上午10点出院,共计住院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9月5日11时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另查,李遂奇系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矬李村人,非农村户口。被抚养人次子李心娜2006年6月25日出生。2013年2月26日经我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遂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三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遂奇受李贵厚的雇佣,为李贵厚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施工中,李贵厚采取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致使李遂奇在施工中从高处摔下受伤,作为雇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遂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损失由李贵厚承担90%,李遂奇承担10%为宜。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三合公司作为分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李贵厚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李贵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有赔偿能力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正鹏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49.20元;2、误工费,因李遂奇系城镇居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24天+90天=114天)=6384.81元;3、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5388元/年÷365天×(24天+90天=114天)=7929.40元,原告起诉要求此项为7513元,不足部分原告未要求视为主动放弃,本院支持此项为7513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6、营养费24天x 10元/天=240元;7、残疾赔偿金,李遂奇系城镇居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 0.2=81770.48元;8、被扶养人李心娜生活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2年×20%÷2人=16479.6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557.09元,李遂奇承担10%为12555.70元;李贵厚承担90%为113001.38元。原告李遂奇的其他诉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贵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遂奇各项损失113001.38元; 二、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建三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遂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李遂奇承担330元,被告李贵厚承担297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贵厚承担(因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予交过,被告李贵厚应承担的部分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唯颖 审 判 员:高妙婕 人民陪审员:张 嫚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祁冰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