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学生学习报)因与被告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报图书发行)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8:22
原告《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学生学习报)因与被告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报图书发行)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09:18:2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初字第45号

原告《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听栋,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健国,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学生学习报)因与被告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报图书发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学生学习报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全、丁健国,被告中报图书发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编辑出版《中学生学习报》副学科(理化史地生)报纸,被告负责在全国发行。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在合作期间内,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130万元。用于支付编辑出版报纸的办报费用和原告的利润收益,被告保证原告每年获得130万元的利润收益。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代理费支付分为上学期(1-6月份)和下学期(7-12月份)。每个学期的支付数为:565万元扣除邮发收入后的实际额。每月支付当学期应支实际额的1/7,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0日,剩余部分(每学期的1/7)分别于当年的7月31日和第二年的元月31日支付。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对方索赔,违约金一次性向对方支付300万元。合作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每月应当支付的代理费被告从未按协议约定当月交清过,从2009年9月1日起到2011年8月止,被告仅交代理费11217580.93元,两年共欠代理费11382419.07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请为代理费截止到2011年10月止,共欠代理费13265752.4元,由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发放员工工资,无法维持报社正常工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的剩余代理费13265752.4元,并承担违约金3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润130万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为:1、2004年,报社理化周刊创刊之初,在原告组织的多个项目的公开招标中,被告取得了理化周刊发行代理权,双方并于2004年8月2日签订了为期6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年(04年9月1日到05年8月31日)支付代理费(实为利润)3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20万元,从09年9月1日到10年8月31日报社的年代理费达到130万元;04年8月到09年9月1日,理化周刊的编辑人员工资、稿费、印刷费和激光照排费(四项办报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第一周期双方合作形成了互为依存、发展共赢的良好状态。2、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续签了第二个周期为6年的合作协议书,时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考虑到发行市场实际状况,参照2008年支付给原告的利润指标,合作协议书确定第二个合作周期支付的利润仍然是每年130万。3、2009年续签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明确约定:(1)“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代理费1130万元,用于支付编辑出版报纸的办报费用和甲方的利润收益;乙方保证甲方每年获得130万元的利润收益”。这段话就清楚表明:这里的1130万元,实际分为两部分,真正属于报社的利润,为每年130万元,其余部分均为被告通过原告转移支付的办报费用,包括编辑人员工资、稿费、印刷费和激光照排费共四项。(2)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这四项办报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只不过是根据原告的请求,将这其中一部分通过原告转移支付,其目的是帮助原告做大资金流量,争取上市。这里出现的1000万元的数值,仅是为了满足原告报表需要的一个测算值(马五胜证言)。(3)所以,协议约定的1130万元代理费中,除去应当归属于原告的利润130万元之外的1000万元部分是被告承担的四项办报费用的一部分,它的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均由被告根据实际业务需要而决定,是被告的权利,被告将款直接支付相关企业,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无权干涉。按2009年续签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每年应支付的代理费(利润)130万元,已如数支付。四项办报费用(编辑人员工资、稿费、印刷费和激光照排费)由被告承担,支付给相关单位,至于被告在实际支付四项办报费用时是否经由原告转移支付,由于没有损害原告任何实际利益,原告无权干涉。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代理费(其中包括二年利润260万和转移支付的办报费用)12679943.61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另诉原告的解除合同行为违法,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开始开展合作关系,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总则,由原告编辑出版《中学生学习报》副学科(理化生政史地)报纸,被告负责在全国发行。二、原告的权利和义务:1、原告须保证《中学生学习报》的合法性,并保证《中学生学习报》副学科(理化生政史地)周刊报纸的合法性,内容符合国家法规政策要求。2、原告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被告提供全国发行总代理所必须的相关手续和印鉴,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向被告提供为《中学生学习报》(理化生政史地)周刊报纸发行所能提供的其他方便。(为方便市场运作,被告可以在名义上称原告的周刊发行部)3、原告不得再出版同类学科报纸,也不得以邮发以外形式进行被告所发报纸(理化生政史地)的征订。如有窜货现象,一经查实,原告需立即纠正并按每户二万元支付给被告违约金。4、原告须确保所编辑出版的报纸质量合格。如因报纸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报纸的发行困难以及对报社的声誉造成损害,要对负责人进行相应的处罚。(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原告定期对编辑进行培训和外出调研。依据质量抽查和被告在市场上得出的对报纸市场反馈意见,对优秀编辑进行奖励。6、原告有义务提供被告在发行过程中所需的合乎客户需要的税务票据。票据总额不超过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总额。三、被告的权利和义务:1、诚信经营,维护中学生学习报形象;以服务求生存。2、被告必须是具有报刊图书发行资格的企业法人实体,在双方的合作期内,其市场运做过程中,独立承担各种市场运做的法律责任。3、合作项目的内容创意、综合策划和组稿由被告依据市场需求进行研讨确认并负责向原告提出编辑要求。4、编辑出版报纸的办报费用(编辑人员工资、稿费、照排费、印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按月向原告提供以上所需办报费用,由原告对上述费用实际转移支付(此费用多退少补,并每月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费用支出情况)编辑出版过程中的办公设施、编辑的正常办公费用由原告承担。5、本合作项目,被告在保证原告利润收益之前提下,其投资和风险由被告承担,盈利归被告。在合作期内,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130万元。用于支付编辑出版报纸的办报费用和原告的利润收益;被告保证原告每年获得130万元的利润收益。6、代理费支付为上学期(1-6月份)和下学期(7-12月份)。每个学期的支付数为:565万元扣除邮发收入后的实际额。每个月支付当学期应支实际额的1/7,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0日,剩余部分(每学期的1/7)分别于当年的7月31日和第二年的元月31日支付。7、被告依据对市场的调研和分析,结合新技术,可以参与编辑出版的技术改造和升级。四、合作期限经双方协商,本次协议的合作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五、共同约定:1、双方在合作期内如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办公地址,应及时告知对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履行。2、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总发的报纸进行邮局征订。双方合作过程中的报纸邮发收入归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总额。3、被告有权独立确定印刷、照排的合作方,并与之商定印刷及照排的价位问题。原告应予以支持。4、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私自利用被告发行渠道从事与被告无关的商业活动。六、其他:1、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执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一切与本协议相关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采用法律途径解决。3、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或变更本协议各条款,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方索赔,违约金一次性向对方支付300万元。因市场及经营原因造成无能力继续履行本协议时,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9年下半年和2010年、2011年全年的理化周刊报纸的胶片,被告亦根据原告提供的胶片,发行了该年度的报纸,2011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正确履行协议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原被告的同意,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往来账目(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21日,河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兴会鉴字(2012)第003号鉴定报告书,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往来账目和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会计审计,2012年12月31日,河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又针对被告就上述报告提出的意见作出“关于对豫兴会鉴字(2012)第00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事项的说明”,认定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代理费共计为11343224.35元。成本费用总额16703154.37元,直接费用8992435.11元。“理化周刊编辑部”应负担的“五险一金”费用998631.80元,“理化周刊编辑部”应缴纳的房屋租金34006.60元,“理化周刊编辑部”应负担“中学生报社周刊编辑部门制造费用分摊费用166400.78元,应负担“期间费用”分摊的费用4882140.98元,“理化周刊编辑部”应负担的税金1321539.10元。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报纸胶片,被告亦应依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代理费。按照双方协议第二条第4项和第5项的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130万元系用于原告支付编辑出版报纸的办报费用和原告的利润收益。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在名义上称原告的周刊发行部”, 故原告账本中的“理化周刊编辑部”名下发生的全部业务应属本案的被告。依据鉴定结论,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4483333.33元,实际支付11343224.35元,按照双方每年1130万元的代理费的约定,被告拖欠原告代理费13140108.98元。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代理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答辩称办报费用(编辑人员工资、稿费、印刷费和激光照排费)由被告承担并已支付给相关单位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3140108.9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负担,案件鉴定费66000元由《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和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各负担33000元。

案件受理费119395元由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负担79597元,《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负担39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张 建 军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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