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昌国与被上诉人吴秀林、原审被告戴洪普加佳利公司、远达公司、恒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17:33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国,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林,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戴洪普,男,49岁,。 原审被告淮滨县加佳利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加佳利公司)。 原审被告淮滨县远达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称远达公司)。 原审被告淮滨县恒威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威公司)。 上诉人陈昌国因与被上诉人吴秀林、原审被告戴洪普加佳利公司、远达公司、恒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昌国,被上诉人吴秀林,原审被告加佳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恒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加佳利公司在淮滨县工业园区建设厂房,被告陈昌国、戴洪普先后与被告恒威公司、远达公司签订协议,挂靠二公司承揽加佳利公司厂房的建设施工。原告吴秀林等人承揽了木工工程。2011年2月20日经结算,原告吴秀林代表的木工组人员完成的工程量及工资额为738490元,被告戴洪普、陈昌国出具结算单。被告加佳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英于2011年9月2日和戴洪普、陈昌国施工的瓦工班、木工班、钢筋班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如戴洪普、陈昌国不能支付三个班组的工资,由加佳利公司代为支付。另认定,加佳利公司与恒威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施工合同。 原审认为,被告戴洪普、陈昌国挂靠在远达公司建设被告加佳利公司的厂房,戴洪普、陈昌国是实际的施工及建筑商,其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结算的数额给付原告应得款项,被告远达公司系二自热人的挂靠单位,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加佳利公司承诺如戴洪普、陈昌国不付款,由其代付,此行为系一般担保责任,其应当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恒威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与加佳利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有劳务关系,故原告对恒威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戴洪普、陈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秀林款738490元;2、被告远达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加佳利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4、驳回对被告恒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5元,公告费600元,由戴洪普、陈昌国承担。宣判后,陈昌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陈昌国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结算单738490元是初步的预算,最终应有编制人员做出决算。2、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149683.57元,请求中院依法改判。 吴秀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结算单上有陈昌国的签名,款数也是陈昌国书写的,不是预算,更不是误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昌国与原审被告戴洪普挂靠原审被告远达公司,承接原审被告加佳利公司厂房工程,并将木工工程交被上诉人吴秀林等人施工。经双方结算,陈昌国、戴洪普认可吴秀林木工组工资为738490元,并出具结算单。并非上诉人所称系工程预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5元,由上诉人陈昌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毅勇 审 判 员 余多成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