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符加滨与被上诉人徐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16:43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加滨,男,汉族,1972年5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生。 上诉人符加滨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赔偿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加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徐辉的母亲王某某因病发生晕厥,到被告符加滨诊所医治,被告给徐母打一针抢救针,不久徐母王某某死亡。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妻黄素琴在期思镇村期思村支部书记张家全等主持下,双方达成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符加滨补偿原告8万元,先付5万元,余款3万元一年内付清。该协议由原告、黄素琴签字,黄素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场有张家全、祝士龙、徐存钢、徐政兵等四人见证并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之妻黄素琴给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下余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致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王某某到被告符加滨诊所治病时死亡,被告妻子黄素琴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在当地村干部张家全等见证下达成了补偿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8万元并当时给付5万元。被告妻子黄素琴在被告外出时与原告在当地村干部主持下的调解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应视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被告符加滨应按协议继续全面履行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偿赔偿其损失,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符加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辉补偿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符加滨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死者王某某有三个儿子,另外还有女儿及其他近亲属,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应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所涉调解协议不是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也没授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 徐辉答辩称,1、我是代表死者亲属处理此事,没有侵害其他亲属合法权益。2、该协议是合法的、有效的。符加滨既没授权,为何主动支付赔偿金50000元?黄素琴系上诉人妻子,住本村村干部调解达成协议,应系为代理行为。 二审查明,死者王某某发病后,其亲属二次到符加滨开的诊所,请符加滨前往其家救治、抢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患者王某某发病后,其亲属到上诉人符加滨诊所邀符前往救治、抢救,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的医疗服务行为导致患者王某某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发后,符加滨外出躲避,其妻黄素琴在村干部的调解下,以符加滨的名义同被上诉人徐辉达成补偿协议,并当即支付补偿金5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黄素琴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补偿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且该补偿协议签订,并部分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上诉人符加滨即时返回家中,对其妻黄素琴以其本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作任何否认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默示。另徐辉代表死者亲属签订补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至于补偿款的分配,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上诉人符加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应予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符加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审 判 员 连振华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洋(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