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龙奇诉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22
胡龙奇诉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20:05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胡龙奇,男,汉族,1944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吴西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超,联社下属古城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联社副主任。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胡龙奇诉被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古城信用社”处存现金有5333.82元(开户账号为0045303),现原告急需用钱看病,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时间太长为由不予支取。无奈,原告为了维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存款5333.82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存折名称为矬李漂液场,而原告为胡龙奇,与原告名称不相符。二、存款系企业存款而非个人存款,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企业的出资人或开办人。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存折属于胡龙奇本人。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12日,位于古城乡的矬李漂液厂在被告下属的“古城信用社(原名河南省洛阳市古城信用社)”的存折上存有现金5333.82元,账号为00459303,存折上户名显示为“矬李漂氵乙厂”。现因原告需用钱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以时间太久,存折是企业存款非个人存款等为由不予支付给原告,致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2005年洛南新区大开发,矬李漂液厂在拆迁范围内,同年5月19日洛阳市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2007年8月7日洛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表及2007年9月10日纠错补漏调查登记补偿计算表中登记的被征地单位古城乡矬李漂液厂的产权人均是原告胡龙奇。

原告提交另一证据,2012年10月30日洛龙区古城乡龙和社区矬李居民委员会出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矬李漂氵乙厂,系我村村民胡龙奇(身份证号410311194403263519)私人所办企业,其债权、债务均与我村集体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储蓄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2005年5月19日洛南大开发中矬李漂液厂被征用拆除,从2005年5月19日洛阳市建设征用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2007年8月7日洛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表、2007年9月10日纠错补漏调查登记补偿计算表以及古城乡龙和社区矬李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均证实矬李漂液厂的产权人系胡龙奇,该厂系胡龙奇个人所有。该厂现已不存在。1987年12月12日该厂在被告处的存款应归原告胡龙奇所有。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存款5333.82元并支付相应的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龙奇账号为00459303存折上的存款5333.82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唯颖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黄景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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