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琳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15:39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女,1963年5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伦,男,1940年3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增英,女,1943年2月生,汉族。 原告张馨戈,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军,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超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已被撤诉)。 上诉人信阳公司因与上列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琳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30日21时许,司机刘炳明驾驶李明军所有的皖10-B0922号货车拉20方左右湿沙(重约35 吨左右,该车核载重量为1495千克)从固始马岗出发沿淮商公路行至淮河桥北时,轮胎螺丝断了,司机刘炳明即打电话报告李明军,李明军打电话让张某某修,张没有千斤顶,李明军又打电话借来张某的千斤顶,修车时,张某也前去协助,在修理过程中,车辆倾覆,所载沙子将张某某、张某二人埋于沙内,致其二人窒息死亡。张某某有兄妹5人,其父张全伦,生于1940年3月11日,粮农。其母费增英,生于1943 年2月18日,粮农。其女张馨戈,1998年11月3日生,非农户籍。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4371.56元,人均消费支出9566.59元。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皖10B0922号车发生事故时在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出面处理,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淮滨县交通局超限站已给付原告7 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在皖10B0922号车在从事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超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车辆所有人李明军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张某某系修理工,应该知道存在的风险,有效避免危险发生,张某某在工作中疏于防范,对产生的后果也有责任。张某某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4371×20年=287431.20 元,丧葬费13678.50元。其父母系粮农,赡养费计算为:张全伦11年3388.47÷5=7454.63元。费增英14年×3388.47÷5=9487.71元,其女张馨戈系城镇户籍,抚养费计算为9566.59×7年÷2=33483.0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合计36153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琳、张全伦、费增英、张馨戈的损失361535.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用皖10B0922 号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额支付55000元。余306535.11元由李明军赔偿214574.5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负。二、李明军赔偿款214574.5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用皖10B0922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支付给原告80000元,剩余134574.57元由李明军个人负担。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李明军负担(原告已垫付)。 上诉人信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3、原判计算的赔偿标准错误等,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陈琳、张全伦、费增英、张馨戈答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次事故发生在汽车运营中,原判以交通事故由保险理赔是正确的。3、原判计算赔偿标准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明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审原告赔偿。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本案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3、原判计算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皖10B0922号车从事运营,行驶的道路上出现故障,受害人张某某在修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被颠覆的车辆溢出的河沙掩埋窒息死亡,张某某为车下人员,第三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上诉人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信阳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亲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严重超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车辆所有人李明军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因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对违法超载运输车辆执法检查中,犯玩忽职守罪致本案二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给予了定罪免刑的刑事处罚。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按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及李明军赔偿。张某某身为汽车修理工,在工作中疏于防范,对该事故的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计算赔偿标准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信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信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平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