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桂义与被上诉人江金付、张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14:53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义,男,1954年12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付,男,1963年6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女,1941年8月18日生。 上诉人张桂义因与被上诉人江金付、张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金付、张桂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2日13时25分,原告江金付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张里乡吴寨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张桂义驾驶的豫SG7277号微型客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江金付及乘坐人张桂英受伤。江金付、张桂英于当天入住淮滨县博爱医院,江金付诊断:1、左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臼窝骨折;3、左面部及右侧颞枕皮下血肿。住院两天后转至淮滨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28333.64元。张桂英诊断:1、头外伤;2、左肩胛冈骨折;3、左侧3、6、7后肋骨折。4、左侧粗隆间骨折;5、左侧股骨中上段开放性损伤;6、左髌骨骨折;7、左侧肱骨中段骨折。住院两天后,转至淮滨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5天,花医疗费58353.86元。原告江金付于2012年5月26日经信阳楚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原告张桂英于2012年6月20日经信阳楚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事发后经淮滨县公安交警队淮公交认定( 2012)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江金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桂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桂英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江金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被告张桂义驾驶的豫SG7277号微型客车均未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被告张桂义已付二原告医疗费2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桂义驾车将原告江金付、张桂英致伤.属侵权行为,被告张桂义应承担民事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队的淮公交认字( 2012)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桂义驾驶的豫SG7277号微型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二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张桂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张桂英已七十一周岁,其误工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金付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33.64元,误工费50元/天×156天(至定残之日)=7800元、护理费50元/天×24天=1200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l0%=132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4731.64元。原告张桂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353.86元,护理费50元/天×55天=2750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营养费30元/天×55天=165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9年×20%=1188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204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江金付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4958元,由被告张桂义赔偿。剩余医疗费183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19773.6元,由被告张桂义赔偿30%,即5932元。二、原告张桂英的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188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387.25元,由被告张桂义赔偿。医疗费583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合计61643.86元,由被告张桂义赔偿30%,即18496元。上述一、二项,除去被告张桂义已付的27000元外,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桂义负担700元,原告江金付负担1600元。 张桂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时间超法定审理时限;2、被上诉人江金付本身严重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无过错人张桂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失公平公正;3、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江金付、张桂英的损失不当,应当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4、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江金付承担上诉人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车费共计7000余元,被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 江金付、张桂英答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2、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交通事故应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主要依据;3、上诉人称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交强险的相关规定;4、上诉人就其财产损失,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关的诉请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江金付、张桂英受伤未痊愈无法开庭审理,裁定中止诉讼,至二被上诉人伤愈定残后恢复审理,一审审理时间未超过法定审限,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桂义认为责任划分有失公平公正,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淮公交认定( 2012)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其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上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适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金付承担其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车费共计7000余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其主张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桂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