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杨建明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22
上诉人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杨建明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9:08:37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明,男,1968年8月16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杨建明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杨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豫SAA608号轿车(车上乘坐汪某某),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5KM+780M(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小胡弯路段)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中心线南侧)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谷永成驾驶的豫S43611号大型客车正面相撞,致李某某、汪某某当场死亡,豫S43611号大型客车上驾驶员谷永成、杨建明以及乘客丁卫东、周勇军、梁家杰、胡义华、付亚南、彭永艳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永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丁卫东、周勇军、梁家杰、胡义华、付亚南、彭永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明受伤,花门诊费220元。

另查明: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是豫S43611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原告杨建明,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与杨建明系挂靠关系,谷永成是杨建明的雇佣司机有驾驶资格。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43611号大型客车价格进行鉴定,固价鉴字[2012]056号鉴定书鉴定损失为213120元。李某某所有的豫SAA608号轿车在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车辆损失险109800元)涉案事故时属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豫S43611号大型客车系2004年12月17日购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达到报废期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认字[2012]第2012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丁卫东住院费用59787.1元、谷永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杨建明门诊费票据、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证明、豫SAA608号轿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谷永成驾驶车辆正面相撞,造成李某某、汪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永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无责。本院予以确认。考虑事故原因、违章行为等因素,本院酌定李某某承担60%责任。谷永成承担40%责任。因谷永成是被告杨建明的雇佣司机,被告杨建明承担谷永成应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SAA608号轿车在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杨建明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额比例向原告赔偿。被告诉讼中提出赔偿豫S43611号客车乘坐人丁卫东、谷永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杨建明对该二人进行赔偿,不存在代理其二人追偿,丁卫东、谷永成不是本案的原告,对该二人的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杨建明诉求线路使用费,以及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杨建明举证的证明是利害关系人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出具,无相关机构评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明的车辆损失由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程序合法,经质证后,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杨建明的车辆损失为213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杨建明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的60%即109800元[(213120元-2000元)×60%]该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交付。不足部分16872元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三、驳回原告杨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40元,由原告杨建明承担。

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及杨建明上诉称,1、原审判决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车上乘坐伤者丁卫东、谷永成进行赔偿,不存在代理追偿,且丁卫东,谷永成不是本案原告为由,不予支持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

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金额错误,该鉴定结论书属于无效鉴定。2、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事故原因、违章行为等因素,酌定驾驶是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驾驶是谷永成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乘车伤者丁卫东、谷永成均非本案原告,原审法院认定对该二人的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及杨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43611号客车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书一审委托鉴证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程序合法。二审中,新鉴定的标的物已经灭失,不具备鉴定条件,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40元,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及杨建明共同承担167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振华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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