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都顺利诉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08:24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158号 |
原告都顺利,男,1978年10月2日生。 被告张胜利,男,1981年3月4日生。 原告都顺利与被告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1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5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及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10月25日;2、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胜利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10月2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民事责任。因2011年9月26日的1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被告张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2011年9月26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2011年12月1日借款本金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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