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小东、李军霞诉武雷刚、朱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12:43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159号 |
原告武小东,男,1974年7月29日生。 原告李军霞,女,1973年9月29日生。 被告武雷刚,男,1977年7月31日生。 被告朱静,女,1988年1月8日生。 原告武小东、李军霞与被告武雷刚、朱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1年8月23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修武县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二被告贷款本息合计10353.85元,二原告对二被告享有追偿权。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二原告代偿款10353.85元。 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修证执字第078号执行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和二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修武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1082111108512298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修武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同时也证明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武雷刚、朱静的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2012)修执字第477-2号、(2012)修执字第477-3号、(2012)修执字第477-4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2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修武县法院冻结二原告的账户后从原告李军霞账户上划拨5225.04元,从原告武小东账户上划拨4128.81元,合计9353.85元,用于代为偿还武雷刚、朱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821111085122980)项下的贷款本息;也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修武县支行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4、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专用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7日,原告李军霞向修武县法院交纳1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的贷款本息。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被告武雷刚、朱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修武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原告武小东、李军霞作为保证人。截止2012年8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二被告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30000元,二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修武县支行向修武县公证处提出申请,修武县公证处于2012年9月5日出具(2012)修证执字第078号具有执行力的公证文书。2012年9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修武县支行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修执字第477-2号、(2012)修执字第47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二原告银行账户,以(2012)修执字第477-4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二原告款9353.85元;另原告李军霞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交纳1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的贷款本息,上述代偿款项共计10353.85元,截止起诉之日,二原告未受清偿。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修武县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武雷刚、朱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之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武小东、李军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之间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向二被告依约如数发放贷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而二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353.85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为偿还二被告借款本息10353.85元系夫妻个人财产,应视为二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且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将上述10353.85元代偿款归还二原告,故二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雷刚、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武小东、李军霞代偿款10353.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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