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诉人杨建明与被上诉人王春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11:50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83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县分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建明,男,1968年8月16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堂,女,193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志群,女,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志成,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志明,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志亮,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谷永成,男,1967年10月15日生。 上诉人(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人杨建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杨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春堂,汪志群(已出庭)、汪志成、王志明、汪志亮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谷永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豫SAA608号轿车(车上乘坐汪某某),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5KM+780M(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小胡弯路段)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中心线南侧)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谷永成驾驶的豫S43611号大型客车正面相撞,致李某某、汪某某当场死亡,豫S43611号大型客车上驾驶员谷永成、杨建明以及乘客丁卫东、周勇军、梁家杰、胡义华、付亚南、彭永艳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永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杨建明、丁卫东、周勇军、梁家杰、胡义华、付亚南、彭永艳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是豫S43611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建明,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与杨建明系挂靠关系,谷永成是杨建明的雇佣司机有驾驶资格。被告杨建明实际支出保险费以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名义为豫S4361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文[2011]279号文件批复汪某某、王春堂户籍所在地户口为非农村户口。汪某某生前抚养人有妻子王春堂,1934年9月11日生。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举证的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文[2011]279号文件,王春堂、汪志群、汪志成、汪志明、汪志亮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汪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春堂、汪志群、汪志成、汪志明、汪志亮作为其直系血亲,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使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谷永成驾车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汪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符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对李某某造成的损失部分未提及,视各原告对李某某应承担部分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8194.80元/年×11年=200142.8元。2、丧葬费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5、住宿费本院酌定2000元。6、误工费本院酌定3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284630.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汪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杨建明赔偿原告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的40%即91852.30元[(284630.77元-55000元)×40%]该款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杨建明已赔付的款,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2832元,被告杨建明承担18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正;2、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偏高;3、精神抚慰金偏高。 杨建明的上诉理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基本相同。 王春堂、汪志群、汪志成、汪志明、汪志亮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适当,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判决合理、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本案事故原因、违章行为等因素,酌定驾驶员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驾驶员谷永成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亲属从外地赶赴事故发生地处理死者后事,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数额适当。本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亲属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分公司),上诉人杨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2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分公司)承担2360元,上诉人杨建明承担2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振华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