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长明诉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9:04:58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168号 |
原告王长明,男, 1968年6月9日生。 被告庞军,男,1978年1月4日生。 原告王长明与被告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盖房用砖,于2013年5月6日在原告处拉砖,因没有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砖款9780元的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砖款9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978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庞军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砖款978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清偿原告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欠其9780元砖款未得到清偿,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长明砖97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