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超、杨光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17
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超、杨光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8:54:0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送变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超,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锋,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超、杨光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102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23日,四川省送变电公司与杨光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承包的华电铁岭李家屯电场48MW工程集电线路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杨光锋施工队,并确定杨光锋施工队为内部劳务承包队伍。双方约定承包劳务的内容为:“铁塔基础:铁塔、水泥杆的组立;导线架设及附件安装;接地线敷设;光缆架设及附件安装;技术规范书所列场内配电部分及通讯部分,沙、石、水泥由劳务承包人自行采购,其他材料由工程承包人提供。”劳务承包的劳动报酬总计为300万元。2011年1月3日,杨光锋又与杨光超签订“劳务协议书”,由杨光超组织基础施工队,组织农民工进行基础施工。2011年6月28日,经杨光锋结算,杨光超的基础施工队在施工中因工程变更和人力运送距离增加,三项劳务报酬为:①砼混凝土1312311元(986.7m3×1330元/m3)②垫层120486元(1 40.1m 3×860元/m3)。③误工费81750元。总计1514547元,扣除施工期间已领取783000元,还欠人工费731547元。杨光锋要求四川送变电公司从劳务费中给付,遭到四川送变电公司拒绝。另查明,杨光锋作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的内部劳务承包队,在组织施工中,又另外组织了几个施工队。其中杨光超的施工队叫基础施工队,主要是组织农民工从事人工砼混凝土施工和土方运输,其在已领的人工劳务费中有直接从四川省送变电公司领取和借支的一部分。本次诉讼中,四川省送变电公司提交杨光锋借支及委托支付、垫支款项,共计标的3433348元,其中杨光锋收款730000元,委托支付1712 328元,安全事故罚款238000元,未换条据62260元,垫付死亡赔偿金460000元,垫支其它款230760元。杨光锋在质证中,对自己收取、委托支付没有异议,但对当地安全部门的罚款,垫付施工人员因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及其它未经认可的垫支款均有异议,同时主张双方应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计算,则应计算,并提交了变更通知。现该项工程在验收不合格后,进行了整改,目前双方认可发包方已验收合格。本案在审理中,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四川省送变电公司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了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省送变电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1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杨光超,发包人是四川送变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抗辩认为不应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杨光锋与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而被告杨光锋据此与原告杨光超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两份合同均是提供劳务加之所施工的项目已验收合格,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农民工劳务费,被告杨光锋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的783000元给付原告杨光超。原告杨光超虽然未直接与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但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四川省送变电公司依法有给付农民工劳务费的义务。其主张已超额付给杨光锋的款项中,明显不合理的有三笔,其中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针对杨光锋本人的,都是对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及其项目部项目副经理、项目负责人、安全员的罚款,且总额为238000元的罚款是否已履行,未有证据证明;在施工中造成一位农民工死亡,该农民工死亡产生的赔偿费460000元,不应计算由杨光锋承担,因双方是内部劳务承包,所有参与施工的农民工劳务人员,均是四川省送变电公司的雇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是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对四川省送变电公司主张的“项目部垫支杨光锋”2304760元,杨光锋当庭予以否认,四川省送变电公司未举证证明该230760元有杨光锋的签字认可,或有杨光锋的书面委托垫支意见,上述三笔合计928760元,应从四川省送变电公司主张的3433348元中扣除,可认定实际已付给杨光锋劳务费2504588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总劳务费3000000元,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应付杨光锋49541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应在495412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杨光超承担责任。其抗辩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杨光锋给付杨光超的劳务费783000元中,四川省送变电公司承担495412元的给付义务,其余236135元由杨光锋承担。原审判决:一、被告杨光锋给付原告杨光超劳务费人民币236135元,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光超劳务费495412元,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被告杨先锋承担3557元,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58元

宣判后,四川省送变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光超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杨光超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从业主华电铁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违法分包给杨光锋,杨光锋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光超,业主华电铁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是发包人,上诉人是承包人,杨光锋是违法分包中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杨光锋才是实际施工人并非杨光超。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私下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据此将杨光超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提起的诉讼错误的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告知杨光超申请劳动仲裁,并且错误的将其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进而将上诉人及本案纳入一审法院的管辖,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仅凭具有利益关系的杨光锋单方面向杨光超出具的《基础施工队结算清单》这份孤证,就随意认可大幅度调整单价并且直接认定杨光超未取得的劳务报酬总额为731547元,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在没有充分核实全面证据的基础上,片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杨光锋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并且仅仅支付工程款2504588元,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光峰等约定工程款300万元,但图纸确定的工程量大量减少,而且被上诉人违反合同违法再分包导致上诉人产生大量损失及垫付款应当扣除。除杨光峰认可的已付工程款2504588外,上诉人为杨光峰垫付杨宜成的死亡赔偿金460000元应当抵扣工程款。劳务安全事故责任罚款238000元,因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也应当由杨光峰承担。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为杨光峰垫付的230760元,同样应由杨光峰承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和杨光峰还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欠付杨光峰工程款49万元,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光超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光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内部劳务合同。答辩人随即与杨光超签订了《劳务协议》,杨光超按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和工期完成工作量,依法应当按实际承揽的劳务工作量取得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对杨光超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本案是劳务承揽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不需要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一审程序合法。杨光超按上诉人的要求和施工范围进行施工作业,劳务报酬的支付每次均是答辩人与杨光超结算后通知上诉人后由杨光超以借支形式从上诉人处领取,再由上诉人与答辩人结算劳务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2011年6月28日答辩人与杨光超就已完成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外,还余欠杨光超731547元劳务费。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为300万元,但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较多,造成实际费用增加,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至少200万元劳务费,王伟答辩1、无法支付杨光超的劳务报酬,而且答辩人为工程垫付的水泥、沙石材料费,上诉人也未结算支付。一审法院虽未保护答辩人超出30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但对上诉人提出的几项不合理款项的认定公平合理、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基本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协议书”、“结算清单”、设计变更通知单、会议纪要、杨光峰借支、委托、垫支、领款条据、赔偿协议书、处罚通知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关系。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做为华电铁岭李家屯风电场工程的总承包人与被上诉人杨光峰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杨光峰又与被上诉人杨光超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故在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峰之间,被上诉人杨光峰与被上诉人杨光超之间,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应为劳务作业合同的发包人,被上诉人杨光峰应为承包人,而被上诉人杨光超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三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范畴。应受相关法律规范所调整。被上诉人杨光超做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因农民工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安全罚款费用,与双方争议的劳务合同价款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被上诉人杨光超承担责任。按照双方约定的总劳务费为300万元,被上诉人杨光峰与被上诉人杨光超之间的结算结果如何并不影响到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义务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审 判 员   王  朗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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