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喜武诉樊三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52:35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141号 |
原告郑喜武,男,1954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三顺,男,1967年2月13日生。 原告郑喜武与被告樊三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樊三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修武县七贤镇里爻村方西路边一段石料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格16000元,在原告拉料期间,被告负责协调与修武县七贤镇里爻村的关系,保证原告正常拉料。后由于修武县七贤镇里爻村委的干预,原告无法正常拉料,原、被告协商退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货款16000元。 被告辩称,修武县七贤镇方西路边的一段石料是我承包的,我将其中的一部分卖给了原告,原告给了我16000元。我卖给被告后,村里没有人干预,没有人不让原告拉料,我不应返还原告的16000元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16000元,被告将修武县七贤镇里爻村一段石料卖给原告,由被告负责和村里协调,保证原告正常拉料;3、修武县七贤镇里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村委的干预下,没有将16000元购买的石料拉走,该石料已被村委自行处理结束;4、原告陈述:原告购买石料以后,一共拉了两车石渣,共卖了4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所说拉的车数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当时石渣价格是每车200元,片石价格为每车500至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一份2013年7月9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村里一切由我付者”意思是被告卖给原告石料,如果在拉料过程中村里有人阻拦原告,由被告负责。 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将石料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16000元。双方约定,如果在拉料过程中村里有人阻拦原告,由被告负责。原告拉了两车石料后,由于修武县七贤镇里爻村委的干预,未能正常拉料,后里爻村委将下余的石料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被告将石料卖给原告,并且负责协调与修武县七贤镇里爻村的关系,保证原告正常拉料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拉料,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现已被修武县七贤镇里爻村委处分,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经拉了两车石料,被告抗辩原告已将石料处理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拉的是两车石渣,没有证据证明,因原、被告均认可石渣的价格每车200元,片石的价格每车500至6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拉的两车石料按照石渣与片石的中间价格400元计算更为公平合理;因原告所拉的两车石料已经出卖,因此应从被告已收取原告石料款16000元中扣除,故被告只需返还原告石料款1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樊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喜武石料款15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