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润军诉被告孟津县北邙陵园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52:14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小民初字第89号 |
原告李润军,男,39岁。 委托代理人介晓宇、郭延生,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津县北邙陵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龙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郭留珍,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洛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秋阳,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冠星,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潮,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李润军诉被告孟津县北邙陵园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将属于他人所有的门面房出售给我,并收取了23000元门面房转让费,后因遭到第三人阻止,致使我无法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使用。现诉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门面房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转让费用,同时支付利息500元。 被告辩称,我收取原告的门面房转让费时,仍有合法的使用权,该费用是对房屋使用权和租赁机会的转让以及对我方装修费用的补偿,并且我方及时促成原告同第三人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我们不应返还上述费用。 第三人称,经被告介绍,我方确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很快就解除了。在签订合同时,我不知道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转让费。另,被告已租赁我方房子3年多了,我方决不允许承租方擅自出售和转租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将自己曾经承租洛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的36号门面房转给具有寻租意向的原告,并收取了23000元的门面房转让费,同时出具收据1张。同日,被告将原告带至第三人处,促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为了租金计算方便,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算。2013年3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经过协商将上述合同解除。此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双方2012年租赁合同的期限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2013年起,被告未与第三人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一直实际占有着房屋,在原告同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将2013年1-3月份的使用费支付给第三人。上述事实,相关当事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将案件所涉房屋转给原告并收取转让费的行为性质,分析如下:原告认为该转让费是买受门面房的价款,被告出具的收据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但被告予以否认。综合考虑被告及时带领原告至第三人处与之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门面房的地理位置和市场价格等因素,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处分上述房屋时,其在主观心态上应是将自己置于合法承租人的地位,自认为其对相关门面房仍有合法的租赁权益,故其不可能具有出卖房屋的意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应认定为单纯的收款凭证,具有收条的性质。另,第三人在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初曾联系过被告并告知其要涨房租,被告因嫌贵而未续签合同,且被告也认可其确实向第三人传达过不再续租的意思表示。故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因双方都无续租意向,被告对案件所涉房屋的占有,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认定为合法占有。综上,被告将房屋转给原告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否则无效。本案中,被告擅自将他人所有的房屋无权处分给原告,并从中收取相关费用,事后又未得到权利人追认,故该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获得的门面房转让费因丧失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而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北邙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润军返还23000元(门面房转让费)。 二、被告孟津县北邙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润军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孟津县北邙陵园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许占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杨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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