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楚永华与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42:51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永华,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 上诉人楚永华因与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9年原告经过与淮滨县固城乡楚寨村委会协商,统一承建固城乡楚寨村新农村工程,2009年6月19日,被告楚永华与原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图纸面积每平方米为550元(不含水电),建房标准为两层独院180㎡的户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纸施工,不得任意更改图纸。楚寨新村所建房屋均是同一图纸,由天宇公司委托淮滨县春城建筑勘察设计责任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设计,并经过楚寨村审查同意。图纸设计面积为194.5㎡。施工过程中村民向村委会安排的人员交付建房工程款及其他事项。2010年农历七月初二,被告楚永华搬进新房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楚永华支付按图纸面积超出约定面积多出的14.5㎡的工程款7975元。被告楚永华以原告给被告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房屋墙面有开裂炸缝及超出面积村里已协调每户再交1000元为由拒付。庭审中被告未就房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及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固城乡楚寨新村,并与被告签订有建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180㎡,但又约定严格按图纸施工,被告承认未提供图纸,且承认房屋有关事宜由村委会决定。村委会亦证明图纸由原告提供,得到村委会审查同意后原告按此图纸施工。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应当提供施工图纸。现被告已实际入住,应视为对设计图纸的认可,且协议亦约定图纸面积每平方米55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图纸面积超出约定面积的工程款7975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以180㎡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作为一级组织对其所知晓的事情有义务作证,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村委会证据有不实之处,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之三,原告为其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入住使用房屋后,承包人应当在建造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未就此质量问题提出鉴定及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之四,超出180㎡的部分该村委会调解,已同意按1000元支付,但村委会未就原告此方面的委托,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村委会无权为原告作出决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楚永华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图纸面积超出约定面积的14.5㎡的工程款7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楚永华承担。 上诉人楚永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原告在一审未出庭应诉,而其委托代理人均为一般代理,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一审原告主体、建房合同与图纸产生的先后时间方面认定事实不清;在设计图纸与上诉人关系上认定事实错误;3、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一审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之一简彦辉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上诉人主体正确;3、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反诉,一审不予处理房屋质量问题正确;4、上诉人认可依照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已经入住了按照图纸建造的房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能够显示出本案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彦辉在一审期间是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而且即便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此权限也当然包含代为出庭应诉,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合同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一致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也对实际建造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也没有证据显示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虽然建造面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是毕竟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获得了实际的利益,对于增加面积的费用,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支付5000元较为适宜,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 二、楚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图纸面积超出约定面积14.5平方米的工程款4000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楚永华承担70元,被上诉人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