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李于红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51:27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于红,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李于红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于红于1995年5月自刘梅处购得位于原光山县城关镇北关村熊弄队房产一处(房产证号第5034号),房屋及房产证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李于红外出务工,将房产证交给其父李保初保管,2002年李保初的弟弟李保月将房产证以帮办过户手续为由拿走,2003年9月2日李保月(现已病故)与光山县白雀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李保月将前述房产证交给白雀信用社用于抵押贷款10万元,抵押人署名为刘梅、李亻于红。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四份证据,一是李亻于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显示李亻于红出生于1977年7月19日,身份证号为4l302519770719002。二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上有刘梅、李亻于红的签名和印章;三是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四是抵押人李亻于红在2003年9月2日书写的“同意抵押意见书”。庭审中,李于红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否认,并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显示出生年龄、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证人刘梅到庭作证,并辨认印章和签名不是其所用印章及本人签名,李于红亦否认印章和签名是其所写。对 “同意抵押意见书”,经双方当庭在场,李于红书写了三份相同内容的“同意抵押意见书”,字迹显示被告方提交的“同意抵押意见书”并不是本案原告李于红所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于红提供的购房契约及证人刘梅的证明,第5034号房产证原系李于红持有,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能否认该房产系李于红个人所有的客观事实,被告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显示的出生年龄、身份证号码都与本案原告李于红的真实情况不一致,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原告李于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刘梅、李于红的印章和签名亦不是刘梅、李于红的签名。“同意抵押意见书”字迹明显与本案李于红所写的“同意抵押意见书”不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贷款时所办理的抵押担保合同是虚假的,该抵押担保合同事后未经李于红追认,对本案原告李于红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李于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字第5034号房产证(产权登记所有权人刘梅)在2003年9月2日签订办理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二、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将其保管的字第5034号房产证归还给原告李于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于红并非抵押物的物权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李于红和抵押合同上载明的李亻于红是同一人,无权主张抵押合同无效;2、一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3、借款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抵押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4、本案由于房屋抵押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产生争议,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于红答辩称:1、被上诉人购得房屋并已实际交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起诉条件;2、上诉人与李保月恶意串通,抵押合同中的李于红的出生年月、照片、身份证号均为虚假,抵押合同应属无效;3、被上诉人从没有委托李保月办理任何抵押手续,也未对抵押合同进行追认,被上诉人对抵押一事不知晓,不存在表见代理;4、本案属于抵押合同纠纷,并非抵押登记行政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3年9月2日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李于红和刘梅在抵押合同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需反映抵押物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李于红否认自己曾经办理过任何抵押借款合同,刘梅也在一审出庭作证称自己从未办理过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中,抵押人的照片、身份证号、出生年月均与李于红的真实情况不一致,其中身份证号经李于红代理人在公安机关查询为不存在的号码;加之抵押合同中的“同意抵押意见书”的笔迹,经一审各方在场当庭书写比对,明显非李于红的笔迹。因此,前述抵押借款合同的主体身份虚假,不能反映房屋所有权人李于红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而且,借款是在2008年9月2日到期,但是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至一审诉讼前仍没有申请行使抵押权。李于红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李于红和李亻于红为同一人,李于红自刘梅处购得房屋,且已经交付,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且卖房人刘梅认可李于红实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李于红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笔迹鉴定的目的是帮助法院查明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进行笔迹鉴定足以查明案情,况且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一审期间没有申请鉴定,因此,从诉讼经济性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