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炼刚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42:1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炼刚,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炼刚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炼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孙炼刚在被告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设在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的营业点托运货物,该托运物品为10件罗盘冲脉调制器,价值23000元,收货人为朱鹏飞,运费5元,发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华兴电子经营部。但该托运货物并没有被收货人朱鹏飞领走,而是被名为范刚毅的人取走,因此造成原告孙炼刚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炼刚在被告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设在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的营业点托运货物,再由被告将货物发往武汉市洪山区华兴电子经营部进行加工,并且填写了货物托运单及注明收货人朱鹏飞,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运费,双方即建立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该邮寄合同即告成立。然而货物被名为范刚毅的人取走,因被告工作失误导致货物的丢失使原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论称诉讼主体错误,理由是原告办理业务的营业点有营业执照为信阳市弘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因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确在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设有营业点,且原告提供的物流配送单也是湖北宇鑫物流公司,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双方已签运输合同,依据《运输条款》第六条第二款,未办理保价,如丢失货物,依双方约定也只赔偿运费的1:5即25元的赔偿。因运单背面的条款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既没有向原告说明,运单上背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朱鹏飞,造成原告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炼刚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信阳市弘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2、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托运货物为10件罗盘脉冲调制器,丢失的货物为价值不大的配件。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认定运单背面条款无效不当。4、上诉人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口头申请中止案件审理,原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原则进行判决程序不当。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交涉案被刑事立案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邮寄的货物发往武汉是为了进行再加工,但加工费未约定。庭后提交了送货单,证明10件罗盘脉冲器的加工费用为1500元。该证据经传票传唤上诉人到庭质证,上诉人未到庭质证,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系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物流配送单是湖北宇鑫物流公司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上诉人称邮寄的物品并非罗盘脉冲器,只是进行推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配送单上的《运输条款》第一条第5项规定“托运货物实行件收件交制,以外包装完整为准,不打开包装验收货物……”,在配送单托运人声明中载明“……承运人已将该协议的条款做了说明和解释,我/我们完全同意该运输条款……”,上诉人按件收货,在发货人签字栏处孙炼刚并未签字,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孙炼刚解释说明过运输条款或者保值条款,又物流配送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不是针对具体的相对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该配送单背面的运输条款无效并无不妥。上诉人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先刑后民”,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已经被刑事立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加工费应扣除,提交了证据证明加工费为150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当扣除,上诉人不予赔偿。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2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炼刚21500元”。 二、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审诉讼费375元由上诉人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75元,孙炼刚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 戈 良 审 判 员 李 晓 峰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巍(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