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继才诉王长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46:1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146号 |
原告王继才,男, 1967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明,男, 1967年6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继才与被告王长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在南庄村口永福兽药店内打扑克发生争吵,被告拿菜刀将原告的手砍伤。原告考虑都是同村,没有去做伤残鉴定,不想让被告受牢狱之苦,但被告连医疗费也没有支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元,误工费3393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800元,上述合计15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受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数额有错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侵权的事实;2修武县五里源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1005元;3、修武县五里源乡卫生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1个月的事实;5、内部转车协议证明车牌号为豫H69507的货车是原告所有;6、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名司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司机标准;7、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风车队保费、车船税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受伤事件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是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适用的是普食的标准,不应当计算营养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由于原告是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对证据7,因保费没有显示是豫H69507车辆的保单,该保险费只有在车辆实际不能营运时才产生损失赔偿,另外,保险费、车船税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但被告陈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与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及五里源派出所调解期间已经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00元。 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被告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称已经支付被告医疗费500元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提交两份出院证,其中一份没有加盖公章,而另一份加盖公章,且与病历内容相符,本院对加盖公章的出院证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转让协议上无车辆转让价款,结合证据6,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并非原告,故证据5、6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7,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关于已经支付被告500元医疗费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长明与原告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南庄村口永福兽药店内打扑克时发生争执,后被告王长明持菜刀将原告左手砍伤。2013年1月6日,原告王继才入住修武县五里源乡卫生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1005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为术后两周拆线。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王长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而被告抗辩原告对受伤事件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且被告明知其用菜刀砍向原告的行为会造成原告受伤,但被告采取了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存在故意,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0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500元,下余医疗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天=270元;护理费为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为9天×10元/天=9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职业为司机,而实际上原告系农村户口,所以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365天=20.6元/天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误工时间应为23天,误工费为20.6元/天×23天=474.2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16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停运损失7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明赔偿原告王继才医疗费505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7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474.2元,合计1609.2元,由被告王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