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艳峰诉被告庄静武、陈广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17
原告李艳峰诉被告庄静武、陈广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8:45:26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小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李艳峰,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董瑶瑶,女,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庄静武,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广周,男,42岁。

原告李艳峰诉被告庄静武、陈广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峰的委托代理人董瑶瑶、李晓明,被告庄静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陈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随被告庄静武在被告陈广周家打工,因庄静武操作不当,使建筑楼板摇摆,将我从施工的二楼房顶上打摔至一楼受伤。在我治疗时被告支付过7000元。我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误工等损失的80%共计80276.91元。

被告庄静武辨称,原告与我及共同施工的赵某是合伙关系,对于施工收益的分配,是租赁的吊车分得两份,我们三人各得一份,三合伙人利益分配是均等的。原告摔倒是自己不小心、没有防范意识造成的,我不会开吊车,不是我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我不是雇主,吊起的楼板没有撞住原告,基于合伙利益均分的情况,原告的损害是自己过错所致,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广周辩称,我与被告庄静武联系给自家房屋上楼板,庄静武说是要三人合伙干,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上灰板过程中赵某开吊车,原告和庄静武在二楼摆放灰板,我把灰板每块7元的价格承包给他们,而原告不小心踩空跌落,该事故我没有责任。

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下旬,被告陈广周就自家建房中向上部楼层吊运混凝土灰板的事项与被告庄静武联系、协商,以每搬吊一块板材7元的价格,将这一承揽工作谈妥后,庄静武即租赁来施工吊车,并组织原告李艳峰及赵某三人开始在陈广周处开工。同月26日前后,工地上由赵某操控吊车,原告李艳峰及被告庄静武在二楼负责接住摆放灰板时,原告李艳峰从施工高处跌落受伤。原告致伤在相应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另外,被告庄静武不断承接过建房吊送混凝土灰板的事项,但其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施工着装随意,其在二楼高空作业,没有佩戴施工安全帽、安全带及采取其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上述事实,当事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被告庄静武与原告之间用工情形的认定,本院分析:被告庄静武表述,自己与原告属于临时性合伙,其只是合伙的代表人,干活收益的40%由自己保管用于支付吊车租赁费,其他的合伙人均分,并说明这种用工方式属于当地约定俗成的合伙,因较为随意合伙人也没有合伙协议。原告称自己只管干活,工资按工作量基本上一天一结算,是庄静武的雇员。被告陈广周虽答辩称听庄静武说其和原告等是合伙,但庭审陈广周讲明,自己除庄静武外不认识原告等人,自家上灰板的活及结算钱款与庄静武联系并照头负责。综合当事方的意见,被告庄静武自己租赁吊车作为搬运灰板的主要施工设备,其与被告陈广周直接商定了施工事宜,并组织了原告及赵某共三人一起做工,如陈广周结算后,原告的报酬也由庄静武发给。故庄静武虽临时、随意组织原告等人干活,但原告等在其掌控下的施工过程里,工作的人身依附性应较强,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或明确的口头合伙协议予以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基于原告、被告庄静武、赵某的闲散性用工的结合方式,尽管原告知道也认同被告庄静武与被告陈广周关于上灰板的价款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庄静武的经营及劳动方式也不具备合伙的法律特征,双方应为一般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原告因伤有过首次住院治疗及二次手术治疗,其所致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其明确:医疗费15821.87元、误工费30531.5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差旅费5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质证表示原告的赔偿,不合理不真实的部分不应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方的证据及案情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提供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及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资料,其在以上医院的医疗费15431.87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洛阳其他医院的票据,但没有证明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方未能说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按建筑业工资水平计算不当,误工期间原告从受伤日计算到定残前日,但原告未能证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年,并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 元/年的标准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在中州医院住院21天2人护理,在河科大附属医院住院6天1人护理。原告举交的误工人员税后月薪金的收入证明,其证明单位前后不符,又没有工资表或工资纳税证明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情按上年度服务业25379元/年的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3337.44元。(4)营养费。原告方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营养费,共计270元,符合原告骨伤治疗和恢复的需要,亦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相应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共计810元给以认定。(6)差旅费即交通费。原告方提供520元的出租车交通费票据一组,但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等相符合的说明或证明。本院从实际看,原告就诊治疗必然有交通费用的支出,该费用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方提供700元司法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可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伤残九级,其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该项赔偿30099.7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单独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庄静武作为用人者在组织原告等进行施工,没有尽到接受劳务方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原告高空作业时,未能有效给以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其行为对于原告意外事件的发生具有相应因果关系,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应认定被告庄静武对原告的致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广周将建房吊上混凝土板材的事项交由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庄静武施工,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陈广周对承揽人庄静武的选任具有不当之处,陈广周的该行为也应当视作原告致害的原因之一,按照其选任过失,可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认定为30%。原告系成年人,其在施工工地应当预见二楼高空作业的潜在危险性,但原告没有采取扣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劳动保护措施,其主观上也存在较大过失,也直接促成了自身从高空跌楼以致受伤的后果,故原告亦需要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诉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以审理查明认定的部分为准,各项医疗费等物质性赔偿费用共计71581.0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受害人伤残的侵害后果和被告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及原告具有的过错事实、过失程度,认定其精神性损害赔偿抚慰金为5000元,二被告应各半赔偿。原告认可被告庄静武在其事故后给付自己7000元,被告庄静武虽称数额为7700元,但原告说明庄静武其中支付某个体骨科诊所的200医疗费没有计算在本案医疗费的诉求之内,其他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庄静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综上,被告庄静武对原告的物质性损害承担40%的责任,即28632.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两项共计31132.43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7000元,庄静武应赔偿原告24132.43元;被告陈广周对原告的物质性损害承担30%的责任,即21474.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两项共计23974.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静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峰医疗费、误工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32.43元。

二、被告陈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峰医疗费、误工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974.32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艳峰负担100元,被告庄静武、陈广周各负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许占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杨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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