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红波、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8:17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红波、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08:45:04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52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唐红波,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

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红波、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新、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唐红波与原告下属许良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唐红波提供贷款1860000元用于购钢材,利率12‰,2008年10月2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许良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所欠本金1856200元和利息尚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唐红波立即偿还借款18562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红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31日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良信用社与被告唐红波、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1)、(3)复印件;2、2007年10月31日存款凭条;3、2008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通知书;4、2008年12月31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12月30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0年6月30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6月30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5、被告唐红波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6、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31日,被告唐红波与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良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唐红波提供贷款1860000元用于购钢材,利率12‰,2008年10月2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月息15.6‰计收利息。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良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所欠本金1856200元和利息尚未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良信用社与被告唐红波、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唐红波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唐红波偿还借款本金18562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红波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红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62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红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2元,由被告唐红波负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当事人应于十日内到本院领取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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