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玉友与被上诉人王国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36:31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友,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秀,女,1950年12月4日出生。 上诉人张玉友因与被上诉人王国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国秀系光山县洁美环卫公司职工。2010年12月26日8时许,原告王国秀打扫完道路卫生后下班,推着装垃圾的架子车靠右行走回家,走到西环路到龙畈村民组的道路上距西环路30米处,被告张玉友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125两轮摩托车避让前方三轮车时,转向撞到王国秀推的架子车上,将王国秀撞倒在地,张玉友摩托车摔倒,致王国秀受伤,张玉友的摩托车小把损坏。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手术,花医疗费19427.23元。原告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被告就伤残赔偿金等项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482l8.8元,其中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091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国秀花费医疗费19427.23元,被告张玉友已支付,张玉友另向王国秀支付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玉友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转向时,因眼睛冒水,撞到原告所推的架子车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摩托车损坏,属交通事故。被告张玉友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王国秀靠右正常行驶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玉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秀无责任。原告王国秀请求误工费10000元;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已超过6O岁不应要求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国秀受伤时为环卫工,有劳动能力且有收入,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误工费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每月800元为宜,即误工费为8533元(2011年12月26日一20l2年11月16日)。原告请求护理费4550元,护理7O日,每日65元;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5天,每天按65元,该意见本院采纳,原告的护理费为162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70日,每日30元;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5日,每日30元,该意见本院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400元,住院7O日,每日20元;被告代理人认为,按25日计算为宜,该意见本院采纳,原告的营养费为25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为109168.8元,伤残等级八级,计算20年,每年18194.80元;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8年,依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光山县洁美环卫公司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公司,应当依照每年18194.80元计算,原告受伤定残之日已6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为9825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玉友负担。被告张玉友另向原告王国秀支付4000元应当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玉友向原告王国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4330元(误工费8533元+护理费1625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金982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一已付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王国秀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被告张玉友负担2860元,原告王国秀负担404元。 宣判后张玉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原告系上诉人撞伤,以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负全责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原告起诉、法院立案均以健康权纠纷起诉并立案的,如果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应当提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书。交警部门处理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的必须程序。一审法院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此案明显错误。原、被告间属健康权纠纷,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受伤是否是上诉人造成,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在一审中出示的事实方面证据只有三份,证人张风山、张忠义不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他们证明没有看见事故的发生,只是听说王国秀被张玉友撞伤。第三份证据是原告所称的对上诉人的录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这份视听资料,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而一审法院没有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辨别,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判上诉人负全责。第三,原告是上诉人户族上的奶奶,又是湾邻,见到其在路上受伤,上诉人帮助原告喊人一同送往医院,并借钱2.3万元为其治疗,一审却认定是上诉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 二、不论原告是怎么受伤,一审以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标准明显错误。原告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张楼村龙畈村民组,原告在一审中仅仅出具二个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八年来一直在环卫公司上班,并没有环卫公司的证明,没有用工合同,没有工资收入证明,但一审就以此认定原告的收入来源于环卫公司,并无根据地认定原告每月工资800元,属城镇居民。原告主要是种田为主,在环卫公司她只是每天早上扫不到一个小时的马路,是临时工,而且断断续续地去打工。原告已62周岁,早已属于退休人员,无劳动能力,靠儿女供养生活,但一审却计算了原告的误工损失。三、如果原告系环卫公司人员,在上班途中受伤,应属工伤,据了解原告已启动工伤索赔程序,原告的损伤应当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索赔,但原告却又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讼程序上明显不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纠正为盼。 被上诉人口头王国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系洁美公司职工,原审以城镇户口判决正确。二、录音内容真实,上诉人从一审到二审始终不出庭对录音谈话内容进行质证,说明它的真实性上诉人不敢正视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友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被上诉人所推的架子车上,导致被上诉人王国秀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定残后以侵害健康权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侵权的法律规范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定性不当,上诉人此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光山县洁美环卫中心的证明及住院诊断医疗费票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伤致残的事实。被上诉人居住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张楼村,并在光山县洁美环卫中心做清洁工,原审法院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原审法院在扣除了上诉人张玉友先期给付的赔偿款后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上诉人张玉友承担3916.8元,被上诉人王国秀承担26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