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人保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少岭、原审被告徐德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34:5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少岭,男,汉族。1968年2月生。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德永,男,汉族1964年10月生。 上诉人人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少岭、原审被告徐德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少岭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徐德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 月27日7时30分,被告徐德永驾驶豫SA8168 号轿车行驶至淮滨县王罗公路29KM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德永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少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到淮滨县马集中心医院及淮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患者杨少岭,右侧硬膜处血肿伴脑病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题骨骨折伴右骨颈骨折。经急诊手术抢救,原告虽脱离生命危险,但因遗留颅骨残缺损及右肌骨头坏死,仍不能站立瘫痪在床。原告住院125天,共花医疗费80196.91 元。出院后在当地村卫生室治疗花费3785元,但无医疗专用票据。2012 年5月8 日,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杨少岭因车祸致重型脑外伤及右骨颈骨折,现遗留颅骨缺损及右肌骨头坏死,需行颅骨修补及肌骨头置换术。颅骨修补需用约2.5万元,肌骨头坏死手术需费用约11-12万元。2012年6 月7 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少岭颅脑损伤属IV级伤残,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右下肢外伤属Ⅷ 级伤残。被抚养人杨灿灿系原告之女,1995 年9月19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德永已垫付89900 元。被告徐德永的车辆损失为14606.4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对杨少岭的IV、X、Ⅷ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徐德永和人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农用三轮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的诉求理由正当。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26 条规定,由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德永负担。关于原告提出的8000元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原告因治伤往返路程的实际支出,酌定为2500元,农用三轮车损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出其妻孙永芳系被抚养人及村卫生室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赔偿,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的护理费过高问题,原告因车祸致重伤,行开颅手术后,颅骨缺损加之肌骨头坏死,目前颅脑损伤综合症右侧偏瘫,终日卧床,确需护理,故二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护理费用。庭审中二被告均提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畸高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后期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住院125天,花医疗费80195.91元;误工费227天×50元= 11350元;护理费住院125天×50元×2人= 12500元;后期护理20 年×365天×50元= 3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20元= 2500元;营养费125天×20元=2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0 元;伤残赔偿金100680.43 元(6604.03 元×20年×75% =99060.45元;被扶养人杨灿灿生活4319.09×l年×75%÷2=1619.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农用三轮车损2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徐德永反诉其车受损,经财保公司确认定损维修花费48688元,由原告负担30%计14606.4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杨少岭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农用三轮车损费,合计122000元。二、原告杨少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195.91元、误工费11350元、护理费37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0068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农用三轮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589926.34 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用交强险赔付的122000元,尚有损失467926.34元的70%,计人民币327548.44 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200000元,余款127548.44元由被告徐德永赔偿。扣除徐德永已支付款89900元,尚有37648.44 元由被告徐德永赔偿。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被告徐德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少岭。三、反诉被告杨少岭赔偿反诉原告徐德永的车损维修费14606.4元(此款在徐德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四、驳回原告杨少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原告杨少岭负担。 宣判后,人保信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赔偿后期护理费36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费用的赔付比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定残后需要护理及护理级别的鉴定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后期护理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仅依据伤残鉴定判决上诉人赔偿后期护理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二十年的护理费,不但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且对上诉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对于农用三轮车车损一审判决酌定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少岭辩称,被上诉人身体构成多处伤残,其中最重的为四级。生活不能自理,客观上确实需要护理。被上诉人正值壮年,按河南省人均寿命75岁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二十年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三轮车车损酌定2000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及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少岭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淮滨县交警大队已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由于肇事车辆同时在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上诉人杨少岭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人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徐德永赔偿。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后期护理费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经抢救虽无生命危险但身体已致多处残疾,且其中最高残疾等级达Ⅳ级。其定残后却需人护理。其次,一审判决根据受害人杨少岭的年龄、残疾程度及其家庭状况确定的护理级别标准及护理期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则的规定,亦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酌定农用三轮车损失方面,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涉案两车受损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按购车价格折算三轮车实际使用价值后确定车损为2000元并无显失公平。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方面因不属于上诉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处理上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审 判 员 王 朗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