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杰、尚二建、胡水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33:18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初字第38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志杰,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尚二建,男,1977年1月2日出生, 被告胡水林,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刘志杰、尚二建、胡水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杰、尚二建、胡水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起诉认为,2011年10月1日,被告刘志杰向原告下属磨头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购煤,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5月15日,月利率12.57‰;被告尚二建、胡水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志杰申请展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月利率12.72‰;被告尚二建、胡水林继续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杰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1730.8元,并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2、被告尚二建、胡水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下属磨头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事实; 2、借据第一、二联、存款凭条,以此证明磨头信用合作社已向刘志杰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偿还情况; 3、刘志杰、尚二建、胡水林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志杰、尚二建、胡水林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磨头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志杰借款300000元用于购煤,使用期限至2012年5月15日,月利率12.57‰,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6.341‰计收利息。被告尚二建、胡水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订立后,磨头信用合作社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2012年5月被告刘志杰申请展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月利率12.72‰,被告尚二建、胡水林继续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1年10月31日,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磨头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志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尚二建、胡水林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磨头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杰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尚二建、胡水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1730.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341‰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尚二建、胡水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二建、胡水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0元,由被告刘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