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勇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17
上诉人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勇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08:33:1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勇,男,汉族,1970 年6 月7 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

原审被告曾萍,女。

原审被告冷浩然,男,汉族,1972 年7 月12 日出生。

原审被告沈伟,男,汉族,1966 年4 月26 日出生。

原审被告胡国强,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尚海,男,汉族,成年

原审被告中交三公局三灵快速通道TJ-5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上诉人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勇,上列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勇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曾萍、冷浩然、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伟、胡国强、刘尚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萍、冷浩然、沈伟、胡国强和刘尚海为加快三灵快速通道公路建设,经甲(被告曾萍、冷浩然、沈伟、胡国强、刘尚海)、乙(原告)双方共同商定就桥梁下部桩基础灌注桩(钻孔灌注桩施工协议)达成如下协议:本工程协议工期为3 个月,工程量:2 个主台、64 棵桩、5000 米,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打清孔,钻孔桩。单价包括:护筒的制作、安装与拆除,安拆泥浆循环系统及造浆,装备钻具,装、拆、移钻架、钻机钻进、提钻、压泥浆、清理泥浆、浮渣,量孔、清孔,配合下钢筋笼等设计及本协议工作范围内为完成桩基钻孔施工所需的一切人工费、材料费、电费、机具费、施工调遣费、临时设施费、现场管理费、劳动保护费、利润和各种风险、人身保险费等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本工程费用等于所列工程项目经甲方核准的数量即基桩设计长度乘以相应单价之积,未经甲方签证核准和超过技术交底部分不予计量,清单中未列的工程细目甲乙双方均认定己经包括在本协议其它项目中,不再单独进行计量。协议单价一次性包死,协议期内不调价。本工程质量应达到交通部颁布的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本工程用的所有材料包括护壁用的膨胀粉全部由乙方自行采购并承担费用,灌注桩基成品砼与钢筋笼除外。本工程所需吊车、挖掘机铲车由甲方提供并承担费用,主要负责配合乙方挖泥浆地和下钢筋笼,平整工作台,其它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购并承担费用,出渣乙方负责,乙方机械设备为旋挖钻280 型号。计价时,应根据施工图纸,以项目部主管工程师、工程部长、总工程师联合审签的技术交底工程量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两者中较小的量进行计价。钻孔灌注桩按设计桩长计量。工程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由甲方缴纳。甲方在对乙方计量前不向乙方拨付任何款项;乙方计量前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以项目部计量支付为依据来支付乙方工程款。每月25 日报工程量,下月15日左右资金到位并付计量支付70%-80%工程费用。基桩工程完成后两个月内再付20%-30%工程款即付完100%。其它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勇与李群刚一起承接施工,由原告石勇负责对外结算,截止2011年7月21日原告施工结束,被告冷浩然支付给原告石勇和李群刚工程款分别177000 元和30000元,合计207000 元。8 月9日和10日,原告石勇经曾萍从项目部领取工程款330087 元(其中工人工资56000 元,钢丝绳款7000 元)后,将该款支付给李群刚,原告石勇和李群刚共领取工程款537087 元,同年8月13日,被告曾萍、冷浩然、刘尚海和胡国强给原告出具证明:李群刚旋挖钻打孔1224m×440元/m =538560元,己支款:叁万圆,用油:拾叁万叁仟伍佰贰拾伍圆,拔笼子扣款:捌仟圆,下欠:叁拾陆万柒仟零叁拾伍圆。石勇旋挖钻打孔152lm×440元/m = 669240元,己支款:拾柒万柒仟圆,用油:壹拾陆万叁仟陆佰肆拾捌圆,拔笼子扣款:捌仟圆,下欠:叁拾贰万零伍佰玖拾圆。按照该证明,石勇总计工程款1207800 元,扣除已付款537087 元、油耗款297173 元和工资款16000 元,下欠357540 元,另曾萍、胡国强、刘尚海又证明欠钻机用工3000元。

本案在采取保全时,经向被告中交三公局三灵快速通道TJ-5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莹了解,该钻孔灌注桩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只认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曾萍、冷浩然、沈伟、胡国强和刘尚海借用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接了钻孔灌注桩工程,然后又发包给石勇施工,因此原告石勇即为实际施工人。另外负责人王莹称该工程已进行了决算,现已报公司稽核,本院于2012 年12月31日向该项目部发出调查函,要求其提供决算的数字,而项目部拒不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勇与曾萍等五被告签订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协议,因双方均无建筑资质而承建建筑工程,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理和调查的情况是,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发包给曾萍等五被告,曾萍等五被告又与原告石勇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石勇,由此可以认定,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人,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曾萍等五被告为转包人,原告石勇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石勇工程款360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58 元,保全2570 元,由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并非此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合同当事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后果,中交三公司局是项目部的发包人及主管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石勇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鸿兴公司答辩称,该工程款应该中二公司和项目经理部共同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曾萍答辩意见同鸿兴公司。

冷浩然答辩称,该工程款应该由项目部及其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项目部答辩称,我们没有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我们认为应该由中交三公局承担这个工程款,应撤销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伟、胡国强、刘尚海没有出庭答辩。

根据上诉人二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勇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谁承担偿还石勇工程款的责任?原判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证明: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地位。项目部公章及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中交三公局下文件通知启用。项目部将该工程转包给鸿兴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工程欠款应当清偿。原审被告项目部系上诉人二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项目部将钻孔灌注桩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鸿兴公司,鸿兴公司又转包给曾萍等五原审被告,曾萍等五人又与被上诉人石勇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石勇,石勇与曾萍等五人均无建筑资质而承建建筑工程,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但石勇作为实际施工在工程完工后,交付给了项目部,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系项目部的直接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项目部及主管单位二公司在一、二审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提供该工程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原审认定的所欠工程款有不当之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中交三公局启用项目部公章通知的文件,但不能证明三公局系该工程发包人,也不能证明中交三公司系项目部的直接主管单位而承担该工程的清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工程欠款数额计算正确。但应由转包人项目部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二公司作为项目部的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原审被告中交三公局三灵快速通道丁J-5标段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石勇工程款360540元,中交三公局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8元,保全费2570元,由项目部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上诉人中交三公局二公司及项目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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