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张书恩、李莲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21:09:0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086号 |
原告: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俊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恩。 被告:李莲花。 原告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书恩、李莲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张书恩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依法获得长葛市铁东路南段西侧原种子公司北院12153.4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详见“长国用(2010)字第624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事房地产开发。但原告发现被告等人已长期占用部分土地,违法建设房屋,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方积极与被告协商违法建设房屋拆迁事宜,并承诺给与被告合理经济补偿,但被告却借故提出无理要求。综上,被告长期违法占用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且行为已呈持续状态,已经构成严重侵权,应依法承担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建设房屋及院落,排除妨害。 被告张书恩辨称:1、被告居住的房屋及院落,是在20年以前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单位职工集资,单位报批的合法建筑。2、原告不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的补偿置换意见,搞所谓的房屋拆迁是对被告居住生活的无理剥夺。3、事实上,原告受让的原种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被告的建筑。 被告李莲花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长国用(2010)字第624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是在原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证据二,(2012)长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另案被告张建英所建房屋占用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案中,双方已达成调解。 被告张书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8张,证明被告的房屋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资建房,房屋具有合法性。 被告李莲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面积有异议,在丈量时不包括被告的建筑使用面积。对证据二提出,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提出的异议,因调解书中的诉讼主体不一致,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被告无关联,被告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占用土地建造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原告异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书恩与李莲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书恩系原长葛县种子公司职工,1991年,被告张书恩、李莲花在该公司院内建造平房三间(独院、两间厨房及一颗香椿树)居住至今。2010年6月,原告取得长国用(2010)字第624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12153.41平方米。被告张书恩、李莲花建造的平房三间(独院、有两间厨房及一颗香椿树)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后原被告就拆迁及补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依法取得长国用(2010)字第624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享有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张书恩、李莲花所建房屋虽然是在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所建,但被告张书恩、李莲花所建房屋并未在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其所建房屋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设房屋及院落,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恩、李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上所建造的三间平房、院落、两间厨房及一颗香椿树,排除妨害。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书恩、李莲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董保明 审 判 员:李书军 审 判 员:李占奇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