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伟受贿、单位行贿、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案

2016-07-10 18:17
刘志伟受贿、单位行贿、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08:29:5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伟,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

辩护人王永杰、张凯,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李冰,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职工。

辩护人童朝平,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

辩护人蔺文财,男,汉族,1953年6月3日出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伟犯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志伟、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汤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汤刑初重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志伟、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喜林、张震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志伟及辩护人王永杰、张凯,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冰及辩护人童朝平、蔺文财,证人刘某生、杨某兵、1号秘密证人、2秘密号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犯罪事实

在《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与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知公司)约定的2003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作期间,200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志伟利用担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总编辑马五胜(已判刑)收受上海新知公司负责人严某某为两人支付在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名门”小区购房的首付款268 932元(其中为被告人刘志伟支付购房首付款129 650元,为马五胜支付购房首付款139 282元)。为上海新知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签订合作协议及给《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少交代理费用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刘志伟的赃款129 650元已追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严某某、马五胜、梁某某、王文某证言、被告人刘志伟供述、刘志伟的任职证明、郑房权证字第07010631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收款通知单、记账凭证、《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出具的证明、上海新知公司过户车辆的手续、《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与上海新知公司合作协议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二、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2004年8月份,在《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总编辑马五胜的帮助下,被告人刘志伟负责发起的民营企业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报郑州公司)得以成立、取得报刊批发许可证,并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签订合作协议获得了承包《中学生学习报》副科的出版发行业务等利益。为对马五胜表示感谢,中报郑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志伟在2006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向《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总编辑马五胜行贿三次各20万元,2008年春节前刘志伟以帮助马五胜的女儿马小某在北京开办公司为由向马五胜行贿30万元,2009年春节前刘志伟以帮助马五胜的女儿马小某在北京买车为由向马五胜行贿20万元。2005年底,刘志伟为马五胜支付以女儿马小某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名门”小区购房按揭款49万元。刘志伟代表中报郑州公司向马五胜行贿共计15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五胜、马小某、尹某某、卞某某、刘某东、张某某、毛培某、毛雪某、胡某、韩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刘志伟供述、中报郑州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股东、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书证、《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报郑州公司帐页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志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志伟上诉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以排除;其没有利用职权收受严某某的钱财,没有为严某某谋取利益,购置的两套房产是与严某某、马五胜合作办报所用,不属于受贿;中报郑州公司向马五胜支付的钱系向马五胜支付的主编费,系劳动报酬,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其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对刘志伟外提讯问,有刑讯逼供行为,部分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不一致之处,刘志伟提出的刑讯逼供时间段内均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应当予以排除;刘志伟系中学生学习报社的书记,只负责党务工作,没有为行贿人提供便利的职权,行贿人严某某没有向其行贿的动机,且购买海逸名门的房产系三方合作,不是受贿;马五胜是中报郑州公司的主编,刘志伟送给马五胜的钱是支付给马五胜的主编费,系正当的劳动所得,不是单位行贿。

上诉单位中报郑州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志伟于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分别给马五胜的30万元、20万元,属于刘志伟女儿和马五胜女儿在北京开办公司时的投资款及公司购车款,以上两笔共计50万元不属于单位行贿,其余支付给马五胜的款项系给马五胜的主编费,系马五胜劳动所得,也不属于单位行贿。

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刘志伟妻子李冰与严某某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其中严某某称是在被威胁下所作的证言。

2、刘志伟电脑中储存的两个方案(纸质打印件,各一页,其中《<新世纪小学生报>运作方案》(方案一):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与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联合组建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3、刘志伟工作日志选页,其中涉及“(新世纪)小学生报”共计3次、5句话,以证实确有该合作项目。

4、有关《新世纪小学生报》出版许可证、编辑、印刷、出版计划等资料。

5、2011年4月11日马五胜在接受郑州市惠济区检察院询问时的笔录(复印件)。该询问笔录中,马五胜对其女儿马小某名下“海逸名门”小区的房屋做了如下供述:一、该房因刘志伟、马五胜、严某某为发行《新世纪小学生报》而在郑东新区买房,作为办报场所。房屋是按办公需要装修的,装修后的两三年内有十几个编辑发行人员在此办公,编辑出版全国性的《新世纪小学生报》。二、登记在其女儿名下的房产,首付款是由严某某支付的,剩余房款是谁支付不清楚,自己没有掏钱,房屋不是本人的。

6、负责《新世纪小学生报》发行工作人员杨品某工作日志:书记决定成立公司,独立发行小学报纸。杨品某的证明:一、听刘志伟说《新世纪小学生报》是刘志伟和严某某及兰州日报社的合作项目。二、2007年4月份,其在郑东新区的海逸名门小区房子里上班办公。三、2007年下半年,马五胜、刘志伟、严某某等人到《新世纪小学生报》在海逸名门小区的房子里参观约5分钟。四、2010年5月29日下午,刘志伟在办公室和其谈《新世纪小学生报》的2010年秋季工作。刘志伟说报纸一直赔钱,毕竟是三家合作的项目,跟严某某、韩总(兰州中学生导报韩某某)都是好朋友,一直赔钱对朋友不好交差,不能再往下做了。

7、《新世纪小学生报》编辑郝某某、范某某证明:一、曾在郑东新区的海逸名门小区房子里办公编辑《新世纪小学生报》。二、郝某某证明里提到曾看到过上海办的《新世纪小学生报》报纸清样,如何传来的不清楚,报纸质量不高,开始组稿编辑。范某某证明里提到曾看到过其他非本办公室编辑的校稿,来源不详,质量不高,后接手编辑。

8、马小某(马五胜之女)在北京成立的北京光影天地文化有限公司章程及该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资料,该公司股东有马小某、刘某某(刘志伟之女)二人,马小某占51%的股份,刘某某占49%的股份。

9、复习专刊,以证明马五胜为复习专刊编写付出了智慧性劳动,刘志伟送给马五胜的钱系合理报酬。

10、801房门禁卡、燃气卡、有线电视卡,以证明马五胜对801房没有实际控制。

出庭检察员意见:侦查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对刘志伟的供述不应予以排除;证人严某某、马五胜证言应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以下新的证据:

1、汤阴县看守所出具的收押登记表、健康体检笔录、入所体检表记载,刘志伟于2011年4月12日进入看守所时,患有高血压,其他各项检查正常。

2、汤阴县看守所出具的对新入所人犯跟踪观察表记载,刘志伟入所后第二天即被外提。外提回所后,情况正常。

3、林州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登记表、健康体检笔录记载,2011年8月29日,刘志伟进入林州市看守所时,患有高血压,其他各项检查正常。

4、林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对新入所人犯跟踪观察表记载,刘志伟入林州市看守所后,一周内情况正常。

5、汤阴县看守所出具的收押登记表、健康体检笔录、入所体检表记载,刘志伟于2011年11月18日再次进入汤阴县看守所羁押时,患有高血压、脂肪肝及两肺支气管炎,其他各项检查正常。

6、汤阴县看守所出具的对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对新入所人犯跟踪观察表记载,2011年11月18日,刘志伟再次羁押到汤阴县看守所后,一周内情况正常。

7、证人刘东某(系汤阴县看守所副所长)证言:刘志伟没有向其反映过被刑讯逼供的事情,不知道刘志伟在被提审后手肿胀的事,也未曾安排过医生给刘志伟进行治疗。看守所没有限制刘志伟购买食品和药品。

8、证人高忠某(系汤阴县看守所医生)证言:刘志伟在汤阴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没有给他治疗过外伤性疾病,刘志伟有高血压,定期给他发药治疗。

9、证人毛某民(系汤阴县看守所管教)证言:2011年4、5月份、11月份期间,我是刘志伟在汤阴县看守所被羁押时管教。没有发现过刘志伟受伤的情况,也没有听刘志伟反映过被刑讯逼供的情况。

10、证人朱培某(系汤阴县看守所副所长)证言:刘志伟没有向其反映过被刑讯逼供的事情,也没有听其他人反映对刘志伟违法办案的事情。看守所没有限制刘志伟购买食品和药品。

11、证人郝某亮、侯某只(刘志伟在汤阴县看守所羁押时同监号人员)证言:在和刘志伟同时羁押期间,没有听刘志伟提到被刑讯逼供的事。刘志伟在羁押时,伙食很好。身上没有外伤。

12、证人白建某、刘某成(刘志伟在林州看守所羁押时同监号人员)证言:刘志伟每次提审回来精神正常,每天回监号休息,身上没有外伤。

13、证人王某红(系林州市看守所医生)证言:刘志伟在林州市看守所被羁押期间,除了血压高外,其他没有什么毛病。刘志伟没有向我反映过侦查人员违法办案的事。

14、证人吕某名(系林州市看守所管教)证言:我是刘志伟在林州市看守所关押期间的管教。刘志伟在被羁押期间除血压高外,身体健康。刘没有向我反映过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侦查人员提审时,他也能正常回监号休息,刘志伟没有因为血压高而昏倒过。

15、证人冯某、谭某某(系汤阴县检察院工作人员)证言:其负责刘志伟案件侦查阶段的看管工作。在侦查期间没有对刘志伟刑讯逼供的行为。

16、侦查人员周某某、武某、陈某、李某、连某某、李某鹏等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侦办刘志伟受贿、单位行贿一案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讯问,没有采用刑讯逼供、打骂、通宵审讯等违法行为。

17、证人严某某证言:李冰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录音,录音整理材料只是谈话的一部分,有改动的情况。当时李冰说刘志伟有没有罪全靠我了,我对她说怎么能这样讲呢,事实情况我已经给检察机关讲清楚了。李冰大老远跑过来,我知道她想救刘志伟,我就看在和刘志伟原来是朋友的份上,对她讲一些好听的话,安慰一下她,没想到她会录音。

18、二审期间侦查人员询问严某某笔录证实,我与刘志伟、马五胜就《新世纪小学生报》没有任何合作办报协议,两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编写、发行、经营方面的联系,各自发行各自的,口头协议都没有。我支付首付的那两套房子,我去过一次,没怎么说话,连坐都没坐就走了,这两套房子不是与刘志伟、马五胜合作买房,我没有要求过这个房子的任何权利,支付首付款就是他们要我们公司打过去的。刘志伟从来没有给我说过这房子有我的一份,不可能是合作买房。近一年来,我不断收到署名“郑义士”的骚扰短信,谩骂骚扰我,这些短信多了,都是对我的人身攻击,还有她女儿刘某某在国外网站上发信息骂我。

19、二审期间侦查人员讯问马五胜笔录证实,刚开始我在检察机关交待的是我们合作办报买房的,事实上不是这种情况,因为这一套房子我没有花一分钱,首付款是严某某从上海打过来的,余款全部是刘志伟给我付的,我以女儿马小某的名义得到一套房子,我怕说出来检察机关会对我处理,追究责任。我在以后的供述中把事实向检察机关做了供述,这套房子就是我收严某某和刘志伟的,不是合作办报用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03年《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与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知公司)商谈合作事宜,由报社提供期刊号,由上海新知公司在上海发行上海版的《中学生学习报》,时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书记的刘志伟与总编辑马五胜均予以支持。双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2003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作期间,上海新知公司向《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缴纳管理费,第一年为20万元,第二年为22万元,第三年开始至2011年合作结束每年为24万元。2003年7月至2005年,上海新知公司并未向《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缴纳管理费。2005年秋天,上海新知公司负责人严某某到《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洽谈业务期间,刘志伟、马五胜带领严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参观,严某某建议刘志伟和马五胜购买“海逸名门”小区的两套住房。为上海新知公司少缴纳管理费、感谢二人对上海新知公司在经营发展上提供的帮助,严某某承诺支付二人的购房首付款。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刘志伟打电话催严某某支付首付款,上海新知公司为刘志伟和马五胜的女儿马小某名下的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名门”小区住房支付首付款268 932元,其中为被告人刘志伟支付购房首付款129 650元,为马五胜支付购房首付款139 282元。后由刘志伟缴纳了该两套房产的余款,并以刘志伟、马小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2006年上海新知公司除将2003年购买的原价134 000元的一台东南牌轻型客车过户到《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名下,作价26 300元用于折抵应向《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缴纳的管理费外,2008年前上海新知公司未再向《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支付管理费。报社负责人马五胜、刘志伟均未积极催要该款。案发后,被告人刘志伟的赃款129 650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与上海新知公司合作协议书证实,刘志伟、马五胜所任职的《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与上海新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作期间乙方上海新知公司向甲方《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缴纳固定收益第一年为人民币20万元,第二年为22万元,第三年开始至2011年合作结束每年为人民币24万元。

2、2011年7月1日《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证明及上海新知公司将该单位东南牌轻型客车过户到《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相关手续证实,上海新知公司车牌号为沪BS6155的东南牌轻型客车一台于2006年12月份过户到《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AHP727,车价26 300元用于折抵应向《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缴纳的管理费。

3、2005年11月15日上海新知公司记帐凭证、2005年11月16日上海银行沪太支行业务委托书、2005年11月30日上海新知公司帐页、2005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上海新知公司为刘志伟、马五胜的女儿马小某汇268 932元房屋首付款至河南广裕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4、2005年11月30日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海逸名门开发商)记账凭证、2005年11月18日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单三份记载,204科目预收房款114 942元、维修基金11048元、天燃气开户费3 660元。业主刘志伟的楼款114 942元、维修基金11 048元、天燃气开户费3 660元共计129 650元已收。

5、2005年12月26日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05年11月18日浙江萧然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单三份记载,204科目预收房款139 282元、业主马小某的楼款128 507元、维修基金12 115元、天燃气开户费3 660元共计139 282元已收。

6、郑房权证字第07010631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4号楼2单元8层8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志伟。

7、被告人刘志伟的任职证明证实,《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原隶属于郑州市教育局。2006年《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划归河南出版集团主管主办之前,刘志伟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

8、2011年11月9日汤阴县人民检院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刘志伟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29 650元。

9、证人马五胜于2011年6月3日、6月16日、2013年6月5日所作的证言证实,我原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社长。1996年我和《上海中学生知识报》副总编严某某认识。大约2002年严某某辞职自己做生意,注册成立了上海新知公司。2005年秋天,上海新知公司的严某某来到郑州,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洽谈业务期间,我和《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刘志伟及严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参观,当转到河南广裕置业在郑东新区开发的“海逸名门”楼盘项目时,严某某动员我和刘志伟每人买一套房,我说拿不出来钱,严某某便说首付款由其来拿,我和刘志伟均同意,后就签了购房合同,合同是以我女儿马小某和刘志伟的名义签的,严某某回到上海停了大约二十多天时间就将两套房子的首付款20多万元汇到了河南广裕置业公司,后公司就通知我们办理相关手续,办手续是我和妻子尹某某、女儿马小某一起去的。严某某给我和刘志伟支付了两套房子的首付款,购房按揭手续办好后刘志伟开始缴纳两套房子的每月按揭贷款。几个月后刘志伟对我说每月按揭贷款不方便也不便宜,不如一次性交清。我说你要有钱,就一次性付清吧。刘志伟就把两套房子剩余按揭款一次性付清了。房子交付后,房产证和钥匙都放在我家。购房按揭贷款手续是以马小某和刘志伟的名义办的。严某某注册成立的上海新知公司在和《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合作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上海新知公司应给付《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管理费第一年20万元,以后逐年递增。但在合作过程中严某某一直说发行量小不赚钱,一直拖着不给,直到2008年双方又签订了一次合作协议后,上海方才逐步给报社交钱了。以前检察机关问我这件事情时,我说买房是联合投资办报,实际是侥幸心理,想以联合投资办报掩盖受贿。因为购房受贿的数额比较大,如果把事情说清楚了,我的罪行一下就加大了。所以检察机关以前问我“海逸名门”购房的事,我一直说是我、刘志伟、严某某三人联合投资办报的。

11、证人严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11月11日、2013年4月13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时候,《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刘志伟、马五胜带领我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参观,并且带我到一个小区去看房子。我觉得郑州的房子有升值空间就劝他们两个在这里买房。他们两个说没有钱,售楼部说可以按揭,两套房子的首付款才26万多元,我就给刘、马二人说你们不要担心钱,首付款我来付,你们付按揭以后的房款就可以了。后来定了两套8层的房子,是对户。我把此事和公司同事进行了商量,我们都同意这个事。过了些天,刘志伟给我打电话说房产公司催交首付款,让我把房子的首付款打过去,这样我就安排从公司的账户上给郑州的房地产公司汇过去26万多元,给他们交了两套房子的首付款。我所在的上海新知公司给他们两个人付了26万多元的首付款,实际是让刘志伟、马五胜两人帮助上海新知公司的经营发展,就是送给刘、马二人的钱,属于变相行贿。后来上海新知公司在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业务合作过程中,基本上没有给《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交过管理费。以前没有实事求是讲,一是想帮帮刘志伟、马五胜,毕竟我们关系不错,想减轻他们的法律责任,二是我如实讲的话,怕追究我的法律责任。李冰对我偷录音,是欺骗我的,我最后对李冰讲的一句话是,在郑州买房就是我们送给老马和刘志伟的,她的录音整理的材料不是全部内容。我们给马、刘二人支付首付款就是给他们送钱,让他们照顾我们。

1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9月份,我在上海新知公司任(党)支部书记。我们公司和《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是合作伙伴。2005年8月份左右,严某某从郑州回来说总编马五胜、书记刘志伟要在郑州买房,但没钱,由我们公司给他们付房子的首付款。我听过后认为刘志伟、马五胜是我们公司的合作单位领导,平时也帮助过我们公司,给他们些好处也是应该的,我是同意的。严某某说过这件事没多久。严某某说刘志伟给他打电话,催要郑州房子的首付款。严某某给我们商量了此事,我们同意后严某某就安排从公司账户上给郑州的房地产公司打过去26万多元,给他们交了两套房的首付款。我们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是业务合作关系,当时我们公司刚刚成立比较困难,我们给他们交的费用交不出来,需要《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给予帮助照顾,我们给刘志伟、马五胜这个首付款就是为了与他们报社搞好关系,是我们公司以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形式给他们送钱。

13、证人王文某证言证实,我自2005年开始在上海新知公司任办公室副主任。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严某某从郑州出差回来,找我和梁某某商量,说:我们公司和《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有合作关系,在合作中需要该报社领导刘志伟、马五胜的关照,这次我去郑州见到他们后一起去郑州市郑东新区看了一下,他们看中了两套房子,我想从我们公司拿出一部分钱为他们支付这两套房子的首付款,两套房子首付款共计约20余万元。我和梁某某没有表示反对。此后不久,严某某告诉我给刘、马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已经汇给郑州方面了。我们公司和《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有合作关系,在合作的过程中需要报社领导关照,刘志伟、马五胜作为该社的主要领导,可以给予我们公司关照,所以我们公司要为他们支付20余万元的房屋首付款。

14、被告人刘志伟于2011年4月12日、6月8日、7月5日、11月3日所作的供述证实,我在2002年元月份至2010年10月份期间曾担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职务。2004年前后,上海新知公司一直与我们报社联系,想借用报社的报刊号发行《中学生学习报-上海版》,严某某代表上海新知公司不断找我们报社一把手马五胜,马五胜和我商量过与上海新知公司合作的事,我表示同意。2004年一天,我们报社全体领导成员开会,会上马五胜拿出已准备好的合作合同,征求我和报社副总编余某某的意见,我表示赞同,余也没有反对,会后马五胜代表我们报社与上海新知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上海新知公司依据合同使用我们报社的刊号开始发行《中学生学习报-上海版》,并给我们报社财务支付管理费用,但我不清楚管理费用缴纳了多少。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我听马五胜说上海新知公司合同执行的不好,该交的管理费没有交,对此情况我也没有表示反对意见。2005年秋天,上海新知公司的严某某来到郑州,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洽谈业务期间,我和《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总编辑马五胜及严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参观时,严某某鼓励我和马五胜每人买一套房,并由严某某承担首付款,再后来,马五胜告诉我严某某回到上海后就把首付款通过银行打给了“海逸名门”的开发商。随后我到“海逸名门”小区售楼处发现房屋首付款已经交纳,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和马五胜分别以我和马小某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06年初,我一次性将我和马五胜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清。严某某所在的上海新知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存在合作关系,没有我和马五胜的同意,上海新知公司是不可能使用我们报社的报刊号的。上海新知公司使用《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报刊号,获得了利润,严某某做为实际负责人,想以支付房屋预付款的方式表达对我和马五胜的感激之情。“海逸名门”小区的两套房子是以我和马五胜女儿马小某的名义买的,房产证是我们的名字,产权是我们的,严某某支付过首付款后,从来没有提出过这两套房子的权利要求。马五胜在这两套房子上没掏过钱,首付是严某某付的,剩余房款是我付的。约在2005年,我代表中报郑州公司,严某某代表上海新知公司,一起与兰州新世纪小学生报商定,由上海新知公司负责《新世纪小学生报》在上海地区的发行,由中报郑州公司负责除上海地区之外地区的发行,中报郑州公司和上海新知公司各自获得自己所负责地区的利润,这个生意我和严某某不存在共同出资的情况,只是各自取得各自的利润,马五胜也没有参与我与严某某的这次合作。

15、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志伟同志任职的证明》、干部任免表等相关证据证实,2005年被告人刘志伟收受严某某贿赂时,刘志伟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系郑州市教育局下属的事业单位。

二、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2004年8月份,在《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总编辑马五胜的帮助下,被告人刘志伟负责发起的民营企业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得以成立、取得报刊批发许可证,并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签订合作协议获得了承包《中学生学习报》副科的出版发行业务等利益。为对马五胜表示感谢,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志伟在2006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向《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总编辑马五胜行贿三次各20万元,2008年春节前刘志伟以帮助马五胜的女儿马小某在北京开办公司为由向马五胜行贿30万元,2009年春节前刘志伟以帮助马五胜的女儿马小某在北京买车为由向马五胜行贿20万元。2005年底,刘志伟为马五胜支付以其女儿马小某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名门”小区购房按揭款49万元。刘志伟代表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向马五胜行贿共计15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书证证实,该公司2004年5月27日的设立登记申请事项中,法定代表人为刘志伟,经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2004年5月10日《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出具的产权证明,证实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由《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有偿提供,租赁期限为:2004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2004年5月10日甲方《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与乙方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郑州市柳林工业路场地(含建筑物)520平方米作为经营办公场所使用,甲方同意乙方租用,租期为2004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10元,乙方须在每年5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

2、2011年7月13日《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出具的证明证实,从检察机关提供的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发现的租赁协议书,该社才得知在2004年5月10日起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租用该社场地520平方米,并约定有租金支付内容,但该社财务部门从未收到过此项租金。

3、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账页及该公司刘某东、张某某在银行办理取款相关书证证实,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贿赂款来源及走向。

4、2006年5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汇款人毛雪某向户名马小某,账号为:1702029101101969350的帐户汇款15万元;2006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汇款人毛雪某向户名马小某,账号为:1702029101101969350的帐户汇款34万元。刘志伟让郑州市毛庄印刷厂会计毛雪某将该厂退还给刘志伟本人的49万元购房款汇入马小某的账户内,为马五胜支付以其女儿马小某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名门”小区购房按揭款49万元。

5、证人马五胜于2011年6月3日、6月16日所作的证言证实,我在担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社长期间,分5次收受中报郑州公司实际老板刘志伟的110万元现金,其中2008年春节前一天,刘志伟来我办公室找我。当时我女儿马小某在北京筹划成立一个文化有限公司,我给刘志伟说过马小某想办公司的事。刘志伟对我说小梦想办公司了,我给她拿了些钱,随后就把装钱的手提袋给了我,刘志伟走后我看了看手提袋内有30万元。我把这30万元先拿到家了。过年后,马小某回北京时从这30万中拿走5万,后来办公司买设备我又给马小某汇过去15万元,余下的10万元给了我爱人尹某某。2009年春节前一天,刘志伟到我办公室说,马小某在北京办公司一直来回跑没车不方便,然后留下20万元让我给马小某买车,这20万元是在我办公室放着的,后来我用这钱给马小某打过15万元,马小某买了一台红色马自达轿车,余下的5万元,马小某有一次回郑州走时拿走了。马小某成立公司时,我让马小某和刘志伟的女儿刘某某合办是我想这样好接刘志伟的钱,所以我给刘志伟要了他女儿的身份证。马小某在北京成立光影天地文化有限公司的手续都是马小某一个人办的,日常管理也由马小某负责,马小某的公司盈利后没有给过我钱,也没有给过刘志伟及其女儿刘某某钱。2005年上海新知公司的严某某给我和刘志伟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海逸名门”小区各支付了一套房子的首付款,购房按揭手续办好后刘志伟开始缴纳两套房子的每月按揭贷款。几个月后刘志伟对我说每月按揭贷款不方便也不便宜,不如一次性交清,我说你要有钱,就一次性付清吧。刘志伟就把两套房子剩余按揭款一次性付清了。严某某的上海新知公司和刘志伟的中报郑州公司都是《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合作单位,这两个单位在与报社的合作过程中,我作为报社总编给予过他们很多帮助和照顾,他们主动提出让我以马小某的名义在“海逸名门”小区买房并由他们二人付房款,实际是他们二人对我的感谢。我和妻子尹某某去办理的房产证,房产公司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给了我们。我在刘志伟注册成立中报郑州公司时,帮了刘志伟和他的公司不少忙,把《中学生学习报》副科的独家垄断总发行权交给了中报郑州公司,允许该公司用《中学生学习报》的名义进行运作,中报郑州公司挣了不少钱,且报社还给中报郑州公司提供租赁报社仓库,使该公司能够得到新闻出版局的报刊批发许可证,中报郑州公司也没有缴纳过租赁费。我对检察机关说买房是联合投资办报是想用此掩盖我受贿犯罪的事实。刘志伟、严某某与甘肃方面定了合同后,严某某在上海发行的上海版,刘志伟在郑州发行面向全国的全国版。刘志伟、严某某办报我没出过一分钱,也没参与过任何管理与经营,刚开始刘志伟在哪儿办报我都不知道。“海逸名门”小区的房产证交付后,刘志伟找到我说想在房子里办报,我就把钥匙先给了他。刘志伟把房子简单装修了一下,把办报地点搬到了“海逸名门”小区的两套房子里。后来因为办报的职工底下说领导真有钱,我怕纪检部门来查出问题,刘志伟把办报地点又搬到郑州师院了。搬走后刘志伟把钥匙给了我,房产证和钥匙都在我家放着。后来听刘志伟说他把他的那套房子租出去了,租金每年5万元。

6、证人马小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北京注册成立了光影天地文化有限公司。公司成立的时候,我父亲马五胜一次性给了我现金20万元,钱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我父亲马五胜只是告诉我注册公司的钱已经准备好了。其中的10万元用来注册,其他的用于公司的装修、租金、押金等。公司注册前,我父亲马五胜把刘志伟的女儿刘某某的一张照片从网上传来,后来,马五胜来北京开会时,把刘某某的身份证带来,说注册公司的时候,让我的股份占51%,刘某某的股份占49%,这样股权分配就不会影响我的决策权,后我就按父亲说的注册了,但刘志伟及其女儿刘某某从头到尾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事情,公司的运作和经营都是我一个人管理的,后公司于2009年4月购置过一辆马自达牌轿车,买车的钱是我向父亲要的,父亲马五胜在家给的16万元现金,再后来,还给过我5万元现金让我购买公司的设备。

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女儿马小某办公司的时候,我丈夫马五胜拿过刘志伟的30万元,说是帮马小某开办公司用的。当时我父母都生病了,马小某在北京开公司都是马五胜和马小某商量的,我也没多问,我知道马五胜给了马小某20万元办公司了。在2008年的时候,马五胜给过我其中的10万元钱,钱我给父母治病用了。在我女儿马小某名下还有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的海逸名门一处房产,这套房首付款是严某某交的,余款是以马小某的名义办理的按揭付款,交过几个月按揭款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了,谁交的剩余款我不知道。

8、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周刊编辑部主任。2004年6月我按照领导安排,参与了中报郑州公司的设立。2004年4月的一天,时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的刘志伟让我到其办公室,说为了物理、化学等7门学科周刊的发行工作,报社考虑成立一个发行公司,让我找代办公司去办理发行公司的注册手续。刘说公司股东越少越好,让我算一个股东,刘志伟本人算一个,再加上刘志伟的父亲刘超某。代办公司收取手续费2万元。注册时,刘志伟又交代让我到报社办公室开具其不再担任报社党支部书记的证明给工商代办公司,报社总编马五胜专门安排报社办公室人员给刘志伟的证明盖章。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郑州市新闻出版局要我提供报刊仓储地点和办公地点,并要实地考察。我向刘志伟进行了汇报,刘志伟让我找马五胜开具报社和中报郑州公司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仓库就用报社的仓库。我向马五胜汇报后,马也同意刘的意见,并安排报社开具了租赁证明。中报郑州公司的性质为私营,该公司成立之初的办公地点使用《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场所,和《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周刊编辑部在一起,并且发行人员的工资也是由《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发放。中报郑州公司成立时,我、刘志伟及其父亲刘超某三人是发起人,刘志伟是法人代表,2007年刘志伟觉得自己做股东不安全,怕有人反映,就将股份转到胡某名下,自己彻底转到幕后操作。我听后提出也要转让我名下的股份,刘志伟表示同意。刘志伟先转给胡某,后将我名下的股份转给牛志某、程某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牛志某、胡某、程某学、刘超某,牛志某是法人代表。我的股权转让是无偿的,刘志伟的股权转让也只是将股权转移到胡某的名下。刘志伟实际控制着中报郑州公司的经营和利润分配。

9、证人刘某东的证言证实,我是中报郑州公司的财务主管,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刘志伟。公司里刘志伟每年提现用于个人支出的资金大约是一、二百万元,每年春节前提现比较集中,2006年以来,每年春节前刘志伟都让我给他准备现金,每次都是几十万元。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报郑州公司的财务出纳。刘志伟是中报公司的实际老板。近些年的每年春节,我和刘某东一起去邮政储蓄银行取过大额现金。

11、证人毛培某证言证实,我是郑州市毛庄印刷厂董事长。2005年刘志伟购买我厂的集资房预付115万元作为购房款,2006年房子竣工后刘志伟不愿意要房了,我就安排会计毛雪某把购房款退给刘志伟了。

12、证人毛雪某证言证实,我是郑州市毛庄印刷厂会计。2006年毛培某安排我退还刘志伟115万元购房款,刘志伟给我两个工商银行账号,我给两个工商银行的帐户分别打了49万元和45万元。我当时分两次给户名叫马小某,账号为:1702029101101969350的帐户打了49万元。

1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我在1995年开过一家复印店,因复印东西我和刘志伟认识。我按照刘志伟的安排当过中报郑州公司挂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实我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

1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兰州《新世纪小学生报》报社的总编。2005年中学报刊协会在青岛开年会时我和马五胜、严某某谈报纸市场运作的合作意图,后签订协议书。我们约定上海新知公司在上海发行《新世纪小学生报》,中报郑州公司负责除上海地区之外的发行工作,两个公司每年共计交我们报社10万元管理费。上海新知公司、中报郑州公司、我们报社都是在各自的报社工作,没有共同的办公场所,上海新知公司和中报郑州公司在郑州也没有共同的办公场所。

15、被告人刘志伟于2011年4月12、6月8日、7月5日、7月6日、11月3日所作的供述证实,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我,该公司主要承担《中学生学习报》理化周刊的发行工作。我经营的发行公司从成立到运营,马五胜都给予了很大的关心和帮助。中报郑州公司刚成立时用着《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在北环的办公地点,也没给报社交过钱。马五胜是行政一把手,我公司能负责《中学生学习报》理化周刊的发行也是经过马五胜的同意。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为感激《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社长马五胜对中报郑州公司的帮助,我分五次向马五胜行贿110万元,其中2008年春节前,我到马五胜办公室以帮助他女儿马小某办公司的名义送给马五胜30万元现金,马提出让我女儿刘某某参与公司,我说回头再说。后来马五胜要我女儿的身份证说是注册公司用,但究竟用了没有、公司注册资金是多少、我女儿是不是公司股东、占多少股份,我根本不知道,马五胜也没给我说过这件事。我和我女儿也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未分过红利。马五胜向来比较谨慎,他收我的钱心里不踏实,就用我女儿刘某某的名义和他女儿马小某一起注册公司,公司实际上是马小某的。2009年春节前,我到马五胜办公室说马小某在北京办公司一直来回跑,没车不方便,就以帮助马五胜的女儿马小某买车的名义送给马五胜20万元现金,我知道马小某后来买了一辆红色的轿车,但买的什么牌子、多少钱,我都不清楚。2006年5月份,我给马五胜交付以其女儿马小某的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海逸名门”小区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49万元。我以中报郑州公司的名义给马五胜行贿共计159万元。我和马小某在“海逸名门”小区购买的房子都已办理了房产证,我的房产证在我家放着,房子现租给了一家清洁公司使用,每年租金两、三万元,马小某的那套房子现在空闲。我给马五胜送钱,首先是感激马五胜先前给我公司成立、运营过程中的支持和帮助,再就是想和马五胜搞好关系在我公司以后的经营中给予我更多的支持帮助,因为马五胜的帮助,我经营的公司才能一直垄断《中学生学习报》理化周刊的发行,获取利润。

其他证据:

(1)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五胜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被告人刘志伟的户籍证明。

关于上诉人刘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对刘志伟刑讯逼供,刘志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志伟归案后,共有24次有罪供述和5次亲笔书写交代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上诉人刘志伟送看守所羁押后被外提进行讯问,此期间刘志伟的供述属瑕疵证据,不予采信。但在2011年4月12日初查阶段,侦查人员对上诉人刘志伟进行询问时,刘志伟对其收受上海新知公司贿赂及向马五胜行贿的事实予以供述。在汤阴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刘志伟进行讯问时,刘志伟对其收受上海新知公司贿赂及向马五胜行贿的犯罪事实亦多次予以供认。其上述供述取证合法,予以采信。证人刘东某、高忠某、毛某民、朱培某、王某红、吕某名(均系看守所工作人员)及证人郝某亮、侯某只、白建某、刘某成(均系刘志伟看守所羁押时同监号人员)证言证实,没有听刘志伟反映被刑讯逼供之事,也没有看到刘志伟受伤。出庭证人刘某生、杨某兵和1、2秘密号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刘志伟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另有刘志伟的亲笔供述和悔过书、同步录音录像,刘志伟入所体检表等在卷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刘志伟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持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志伟的辩护人提出“刘志伟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书记,只负责党务工作,没有为行贿人提供便利的职权”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志伟作为《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党支部书记,同时也是报社的主要领导之一,对报社的管理行使一定的职权,对《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与上海新知公司合作等事项上具有表决权。并有刘志伟的任职证明、干部履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刘志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严某某为刘志伟支付的129 650元房屋首付款、刘志伟为马五胜支付的49万元按揭剩余房款,均属共同投资行为,刘志伟接受严某某的129 650元房屋首付款不构成受贿罪,刘志伟为马五胜支付的49万元按揭剩余房款不属于单位行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辩方提供的《关于在郑东新区购置办公用房的协议》和《<新世纪小学生报>运作方案》,既不能证实其合法来源及真实性,也没有刘志伟、马五胜、严某某的签字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命名的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成立。杨品某工作日记、郝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新世纪小学生学习报》印刷发行材料等证据,均不能证实中报郑州公司与上海新知公司有共同投资、合作购房的事实;刘志伟工作日志、刘志伟妻子李冰与严某某、梁某某等人的电话录音亦不能证实刘志伟与马五胜、严某某三方有合作关系及共同投资买房的事实,且严某某证言证实,李冰的录音未经其同意,书面整理材料只是部分谈话内容且有篡改的情况,每次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没有对其进行过威胁,其也是实事求是的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其支付“海逸名门”首付款就是为了感谢刘志伟和马五胜二人对其公司的帮助。证人梁某某、王文某的证言也证实,严某某为刘志伟支付的房屋首付款系行贿。二审期间,本院对严某某证言进行核实无误。证人马五胜证言证实,“海逸名门”其女儿马小某名下的一套房子首付款是严某某从上海打过来的,余款全部是刘志伟支付的,其没有花钱。其最先交代与刘志伟、严某某合作办报买房,是掩盖事实,怕检察机关追究责任,这套房子就是收严某某和刘志伟的,不是合作办报用的。马五胜除2011年4月11日作过合作买房的供述外,其后多次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均对受贿事实予以供认。本院二审期间侦查人员又提审马五胜,其再次供述了受贿并非合作买房的事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在严某某为刘志伟、马五胜支付过海逸名门小区两套房屋的26万多元的首付款后,刘志伟将海逸名门自己名下的房屋和马五胜女儿马小某名下的房屋按揭款均予以支付,数额远远超出严某某的首付款,后续付款过程均未向严某某通告,在一次性支付马小某房屋剩余49万元按揭款时专门通知了马五胜却未告知严某某,且将房产证办在其和马小某名下也未向严某某通告,在刘志伟将自己名下的房屋租赁时,就房屋的租金收益也未向任何人进行通告,上述情况均不符合合作办报、共同投资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刘志伟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志伟及其辩护人、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志伟于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分别给马五胜的30万元、20万元,属于刘志伟女儿和马五胜女儿在北京开办公司时的投资款及公司购车款,以上两笔共计50万元不属于单位行贿,其余支付给马五胜的款项系给马五胜的主编费,系马五胜劳动所得,也不属于单位行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志伟的供述、证人马五胜、马小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均可证实刘志伟及其女儿没有参与过马五胜的女儿马小某成立的北京光影天地文化有限公司的任何事务,且马五胜对受贿款的用途有明确供述,并没有将30万元视为刘志伟女儿的股金,将其中的20万元用于马小某注册公司使用。针对北京光影天地文化有限公司股权份额,马小某和刘某某未进行协商,刘志伟、马五胜也未进行协商,马小某按照马五胜的指示进行了自己占多数股权份额的分配处理。后刘志伟又以马小某在北京办公司来回跑不方便为由,在2009年送给马五胜20万元用于马小某购车。故刘志伟代表中报郑州公司于2008年、2009年两次送给马五胜合计50万元实为以帮助马五胜女儿开办公司及购车之名向马五胜行贿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刘志伟辩称支付给马五胜的款项系马五胜担任其公司出版图书的主编费,该辩解理由仅有上诉人刘志伟的辩解,且其在侦查阶段、一审、二审和一审重新审理阶段均未提出该辩解理由,马五胜供述证实,其在刘志伟成立中报郑州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又将《中学生学习报》副科的独家垄断总发行权交给了中报郑州公司、允许该公司用《中学生学习报》的名义进行运作方面提供帮助,故刘志伟以感谢、帮助其女儿开办公司及购车、支付房屋款等名义多次向其行贿共计159万元,而非主编费。综上,上诉人刘志伟及辩护人、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伟利用其担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房屋首付款129 6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实际负责人刘志伟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累计159万元,情节严重,上诉单位及上诉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刘志伟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志伟犯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上诉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志伟及辩护人、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如意    

安法网9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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