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黎阳与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20:53:2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816号 |
原告(反诉被告):程黎阳。 委托代理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新亮,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职业同上。 原告程黎阳(反诉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丽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程黎阳于2012年7月26日和被告丽园公司同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分别受理后,因基于同一事实和双方申请,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同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李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和辩称:自2010年5月18日正式作为外聘工程技术人员进入被告丽园公司工作,作为丽园公司驻商务办公区工地现场(历任3、5、6、7、10#楼)的业主代表,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在2012年3月19日公司例会结束后技术科长李涛口头解雇了原告,原因是会上与领导理论,影响不好,不利于领导以后的工作。自原告进入丽园公司工作到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待遇为:2010年5月至12月底月薪3000元、2011年1月至10月月薪50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月薪75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后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第013号裁决书,裁决:一、丽园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双倍工资41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4166元。二、原告的其它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的支付期限有异议,对其它部分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3月的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被告还应支付1068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均应支付双倍的工资。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告认为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满一年后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应支付2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是2012年3月27日才真正离开公司,被告应发给原告7500元,且被告负责人已签字批准,但一直扣着不发。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足额支付。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应驳回被告丽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丽园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份的工资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双倍工资106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166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丽园公司辩称和诉称:原告程黎阳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称,其自2010年5月18日丽园公司工作,2012年3月19日因与公司人员言语不和而被公司技术科长李涛解雇。其要求支付3月份工资7500元、双倍工资106800元、经济补偿金24166元。后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长劳仲案字[2012]第013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原告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部分请求。公司认为,公司没有指示或委托任何人解雇原告,原告系3月19日擅自离岗,至公司通知的宽限期满仍未回公司工作岗位。丽园公司无义务支付上述费用。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丽园公司不支付原告程黎阳11个月的双倍工资41000元、3月份工资7500元和经济补偿金24166元。 原告程黎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份至2012年2月份变更鉴证单、技术核定单、长葛丽园5、6#号楼监理例会纪要、第23期监理月报,证明原告程黎阳自2010年5月份进入长葛丽园工作和2012年3月被口头解雇,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工资单一份,证明程黎阳税后工资7332元和税前工资7500元。3、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丽园公司人员发生纠纷后,2012年3月19日被口头辞退,要求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4、录音笔录三份,证明原告被辞退时已在丽园公司工作近二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被李涛口头辞退和三月份的工资没有发及公司为规避责任,欲让原告写辞职报告。 被告丽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涛没有口头解雇程黎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其被口头解除,该组证据应由公司保管,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显示其来源和性质、税后余额及已支付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解释和工资发放的时间确认,结合被告庭后提交的原告工资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2012年3月19日离岗后没有到公司上班,与公司主张的原告没有满勤相一致;审查证据本身,被告应按税后工资发放,与原告主张的工资仅差应扣税部分,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被录音人没有到场,不予认可;因被录音人没有到场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李涛没有口头解雇原告和原告自动离职;结合原告提供的申请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3月19日被招聘为丽园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010年5月至12月底月薪3000元、2011年1月至10月月薪50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月薪7500元。其中2012年每月丽园公司应扣除原告个人缴纳的税款168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程黎阳因在工作中与被告丽园公司的相关人员发生冲突,同年3月19日丽园公司相关负责人口头通知解雇原告程黎阳。同年3月2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丽园公司申请按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和支付拖欠工资。因未果,原告于同年5月2日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丽园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双倍工资41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4166元。二、程黎阳的其它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程黎阳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3月在被告丽园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且被告丽园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丽园公司违反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除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需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原告每月二倍的工资和经济赔偿金。被告丽园公司主张原告程黎阳擅自离岗,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丽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程黎阳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双倍工资106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并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由于被告丽园公司仍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故被告丽园公司应支付自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原告离开之日期间每月两倍的工资,故原告程黎阳请求被告丽园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双倍工资1068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丽园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双倍工资106800元(扣除已发另一半)、2012年3月工资7332元、经济赔偿金24166元(5个月×7500元+7个月×5000元÷12个月×2个月×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黎阳2012年3月份的工资7332元、双倍工资106800元和经济赔偿金24166元。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建岭 审 判 员:王晓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