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秋喜、马霞与白浩奇、长葛市水利局、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20:51:2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499号 |
原告:陈秋喜。 原告:马霞。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白浩奇。 法定代理人:白丑仁,男,白浩奇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 被告:长葛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马根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有,该局副局长。 被告: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葛市水利局、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 原告陈秋喜、马霞诉被告白浩奇、长葛市水利局、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白浩奇手续无法送达中止审理。2012年8月15日,白浩奇手续送达。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喜及陈秋喜、马霞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白浩奇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告长葛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勤有、被告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郑志强及长葛市水利局、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下午,二原告之子陈河陕在市区清溢河清真寺门口(益民街西段)与同学白浩奇等人一起玩耍时,因被告白浩奇手机掉入清溢河内,陈河陕帮其捞手机时溺水身亡,后经长葛市公安局长社派出所协调,被告白浩奇的监护人仅拿出2500元作为补偿。陈河陕亡故是因白浩奇利益所致,而其监护人拿出2500元远不能弥补原告损失。原告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被告长葛市水利局、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对该河道管理存在瑕疵,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为寻求公平,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02.9元、停尸费6500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15150元等共计202527.5元。 被告白浩奇辩称:1、白浩奇非利益取得者,主观上没故意,客观上进行了劝阻和施救。2、白浩奇在公安局已支付2500元经济补偿,并签订有协议。原告滥用诉权。应驳回原告对白浩奇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葛市水利局辩称:我局非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死亡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我所没有管理上的瑕疵。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所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证明原告之子在清溢河清真寺路口因被告白浩奇手机掉入河内,帮白浩奇捞手机被河水淹死。原告仍有诉权的事实。3、急诊病历、收据、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之子溺水亡故救治情况。原告支付检查费402.9元、停尸费6500元。4、照片13张、录像1份。证明事发时的清溢河护栏和周围。被告长葛市水利局、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护栏未修建完整。事发河段当时水位几乎和河岸相齐。被告长葛市水利局、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在对清溢河的管理上存在瑕疵。 被告白浩奇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 1、笔录7份(陈秋喜、白浩奇、刘荣荣、盛培莹、李鹏涛、赵蕾、谢源)。证明原告之子在打捞手机时,白浩奇及上列各人进行了劝阻和施救。白浩奇表示不要手机,不让打捞。白浩奇在本案中无过错。5个孩子的监护人均在场,在派出所的人在场的情况下问的。笔录合法有效。 被告长葛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据有: 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水利局基本信息、清溢河河道管理所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水利局只是举办单位。 被告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出示的证据有:1、长水(2011)3号文件。证明长葛市水利局以函件形式要求教体局告知全市各中小学加强对学生安全教育,提示学生在清溢河河道玩耍时禁止攀爬护栏、下河溜冰等。2、(2012)401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海通工艺店电脑中存档的用于在清溢河河道护栏上喷刷的警示标语模板文字内容及制作时间,文字内容为“禁止下河游泳、玩耍、溜冰”,“禁止攀越护栏、乱扔杂物”。制作时间为2011年2月8日。3、(2012)400号公证文书。证明清溢河河道边有护栏,护栏上喷有“禁止下河游泳、捕鱼、溜冰”,“禁止攀越护栏、乱扔杂物”警示标语。4、模板照片2张及照片实物。证明清溢河护栏上两次喷刷警示标语模板的文字内容分别为“禁止下河游泳、玩耍、溜冰”,“禁止攀越护栏、乱扔杂物”;“禁止下河游泳、捕鱼、溜冰”,“禁止攀越护栏、乱扔杂物”。5、王毅松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各1份及王毅松证人证言。证明清溢河河道管理所工作人员两次来该店要求制作在清溢河护栏上喷字所用模板的情况。6、刘静敏证明及证言证言。证明自2011年春节后,清溢河护栏上喷刷了“禁止下河游泳、玩耍、溜冰”,“禁止攀越护栏、乱扔杂物”等警示标语。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中的收据(2011年12月2日)、2012年2月27日诊断证明、2012年2月24日门诊票据4张,各被告不认可,认为2011年11月26日原告之子溺亡,该部分证据均出现在原告之子溺亡之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核原告该部分证据后认为被告异议客观存在,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白浩奇出示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质证。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白浩奇该部分证据,均是在事故发生后,长葛市公安局对原告陈秋喜、被告白浩奇及与原告之子在一起玩耍的几个孩子的笔录,笔录中陈述了事故发生前后的过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中互相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对被告长葛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据,出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出示的证据,被告白浩奇及被告长葛市水利局均无异议,原告均不认可。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所要证明内容。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之子陈河陕(曾用名陈洋洋)与其朋友白浩奇、李朋涛、谢源等一起在长葛市清溢河河边游玩,原告之子与白浩奇玩耍时,把白浩奇的手机碰撞到河里。白浩奇曾讲要当兵走了,一个破手机,不要了,也不值钱的话。后白浩奇翻过清溢河护栏沿河边斜坡先是用扫帚、后又用铁锹捞手机,没捞出。原告之子陈河陕之后也翻过清溢河护栏沿河边斜坡去捞手机,不幸溺水身亡。2012年12月5日,白浩奇、李朋涛、谢源的家属与二原告曾达成协议:白浩奇、李朋涛、谢源的家属共补偿二原告5300元(已支付,谢源家属300元,白浩奇、李鹏涛家属各2500元),此事一次性到底,若对此事协商不满,可诉讼至法院。后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事故发生后,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白浩奇作为手机主人,在手机掉入河里后,并未要求陈河陕为其打捞手机,其也曾不让陈河陕为其打捞手机。而在白浩奇先翻过护栏打捞手机后,陈河陕也翻过护栏为白浩奇打捞手机,在此过程中溺水身亡。陈河陕已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打捞手机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有所预测,却轻信可以避免,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河陕确属为打捞白浩奇手机溺水,白浩奇在陈河陕翻过护栏打捞手机时并未阻止,而是放任陈河陕为其打捞,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以承担1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长葛市水利局、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来讲,陈河陕溺水身亡,与其管理没有必然联系。护栏的存在为防止行人掉入河内,而任何人翻越护栏非长葛市水利局、长葛市清溢河河道管理所所能控制。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陈河陕)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2080.6元,其10%部分是16208.06元,被告白浩奇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浩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秋喜、马霞16208.06元(扣除已付2500元,再付13708.0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元,原告承担4140元,被告白浩奇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建岭 审 判 员:王晓云 审 判 员:成艳红
二O一三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