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书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20:46:3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735号 |
原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君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吴书俭。 原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书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 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 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被告吴书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长葛市永兴方管钜管超市负责人吴书俭及其场内人员,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豫EF53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70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扣押,原告司机多次通过公安机关讨要车辆,被告拒不交还..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车辆不是我扣押的,是他们自己放到那里的。不存在损失,我也不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豫EF5355、豫EF70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车主,车辆是正常的营运车辆;2、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110的接警记录、证人周自力及席臣章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以各种借口扣押原告车辆,后原告报警,经派出所的多次协调,被告仍不放行车辆;3、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停运损失为128040.36元,鉴定费1500元;4、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1735-1号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先予执行;5、证人赵青贤的证言。证明豫EF5355机动车被被告吴书俭扣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自己无关,且没有扣原告的车,不管谁去,随时都可以开车。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2、4、5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许昌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许博司会鉴字【2012】第011号)显示停运期间每人仍然发放工资的数额为每月5000元,共3人计15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扣押车辆在被告处,没有实际发生营运,故3人工资按5000元发放欠妥,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计算为宜(18194.80÷365天×140天×3人=20930.5)。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0日,登记在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EF535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70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给被告吴书俭运送钢材,货物运到后,被告吴书俭以钢材在途中被雨水淋湿为由,遂将原告货车扣押。原告向110报警,长葛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后赶到被告处处理该纠纷。后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车辆)及赔偿扣押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128040.3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735-1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被告吴书俭。2012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法院转交的豫EF1535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70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原物)。许昌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车辆各项损失鉴定为1.保险费17245.63元/年,(1437.14元/月)2.每月纯收入平均11000元/月,3.司机工资5000元/月/人,共3人,计15000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扣押。因豫EF535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70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相关的民事权益。被告吴书俭以钢材被雨淋湿而受到损失为由扣留原告车辆,有原告方的报警记录及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1735-1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被告吴书俭扣留原告车辆侵权行为成立,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吴书俭辩称其所遭受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原告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停运期间保险费6706.7元(1437.14元/月÷30天×140天),营运损失费51333.3元(11000元/月÷30天×140天)。司机工资20936.5元(18194.80元/年收入÷365×140×3人)以上共计78976.5元,鉴定费1500元,计804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书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期间保险费、营运损失费、司机工资、鉴定费共计8047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60元,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云 审判员 朱建福 审判员 李占奇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丽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