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晨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国、沈胜军及原审被告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8:46:1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0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晨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金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国,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胜军,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阎国文,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晨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国、沈胜军及原审被告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恒公司及原审被告阎国文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民,被上诉人张振国、沈胜军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6日,阎国文从张国振、沈胜军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振国(出借人) 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500000.00元)整,用于流转,利率2分,借款期限180天,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出借人张振国、沈胜军和借款人阎国文均签字确认,郑州晨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确认。2011年10月16日,张振国、沈胜军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汇款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阎国文向张振国、沈胜军借款,并向张振国、沈胜军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郑州晨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阎国文经催要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阎国文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据》中郑州晨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章,并约定了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当按约定向张振国、沈胜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张振国、沈胜军请求阎国文归还欠款50万元和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州晨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振国、沈胜军偿还欠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八万元(利息计算至二O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二O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五十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二、郑州晨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其他诉讼费一千八百二十元,由阎国文、郑州晨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晨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原审未合法传唤上诉人,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阎国文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6日,共计支付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应支付利息2万元;并由张振国、沈胜军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张振国、沈胜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晨恒公司对于阎国文向张振国、沈胜军借款50万元,并由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晨恒公司诉称,原审没有合法传唤晨恒公司,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晨恒公司又诉称原审被告阎国文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6日,共计6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晨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郑州晨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