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胡松山与被上诉人陈洪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8:37: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山,男,194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帆,男,194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松山与被上诉人陈洪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 2011)巩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胡松山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2012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郑民抗字第999号民事裁定,指令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巩义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巩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胡松山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被上诉人陈洪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6月5日,胡松山从陈洪帆处借款20000元,并为陈洪帆出具“贷款手续”一份,载明:“贷款手续,贷款二万元整,月息二分,半年期限。胡松山,96.6.5号书。”此款经陈洪帆连年讨要,胡松山一直未还。在诉讼过程中,陈洪帆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相关讨要借款情况,其中证人张志强证明其于1996年至2000年曾和陈洪帆一起到胡松山家向胡松山讨要此借款;证人毕栓庆证明其曾于2000年至2005年每年春节前后到胡松山家向胡松山讨要此款;证人李桂明证明其曾和陈洪帆一起到胡松山家讨要借款的事实。另外陈洪帆曾于2007年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还款权利,胡松山也对此予以认可;陈洪帆于2010年提起诉讼,主张还款权利,并于2011年3月29日撤回起诉,胡松山对此亦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松山辩称其仅是受陈洪帆妹夫吴振宾委托在陈洪帆处取回借款并出具收款手续,胡松山本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双方均认可吴振宾已去世的事实。 原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胡松山于1996年6月5日从陈洪帆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款手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胡松山应当依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胡松山辩称自己是替吴振宾取钱并出具借据,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洪帆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吴振宾已去世,无法对相关事实予以证明,故对胡松山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胡松山应当偿还陈洪帆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洪帆、胡松山约定在借款使用期限半年内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若遇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标准计算。陈洪帆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松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洪帆欠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遇到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则按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洪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胡松山负担。 再审查明:1996年6月5日,胡松山从陈洪帆处借款20000元,并向陈洪帆出具贷款手续一份,载明:“贷款手续,贷款二万元整,月息二分,半年期限。胡松山,96.6.5号书。”2007年1月30日,陈洪帆曾就此事起诉,2007年5月8日,巩义市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0年8月12日,陈洪帆再次提起诉讼,2011年3月29日申请撤诉,同日,巩义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1年5月16日,陈洪帆第三次起诉,2 011年7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巩义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再审认为:陈洪帆提供了胡松山亲笔书写的贷款手续证明自己主张的“胡松山向陈洪帆借款20000元”的事实,胡松山辩称“款是替吴振宾借的,自己只是经手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陈洪帆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胡松山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胡松山借陈洪帆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陈洪帆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胡松山出具借款手续的时间是1996年6月5日,用款期限半年,即1996年12月5日届满,陈洪帆的三位证人证实,从1996年至2010年陈洪帆不断找胡松山要账,2007年1月至2011年5月,陈洪帆三次提起诉讼,原审起诉时间为2011年9月9日,综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陈洪帆一直不间断地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故陈洪帆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胡松山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胡松山应当偿还陈洪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陈洪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巩义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 胡松山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胡松山于1996年至1997年在汝州市坡池村给陈洪帆的妹夫吴振斌打工,当时陈洪帆是吴振斌的主要出资人,1996年6月初吴振斌无钱给工人发工资,就派胡松山到郑州找陈洪帆取2万元,当时胡松山入住的燕庄旅社是吴振斌和陈洪帆约定好的,是陈洪帆把钱送到燕庄旅社的,第二天胡松山就赶回汝州把钱交给吴振斌,当时有不少在场人,直到吴振斌去世后的2007年陈洪帆才起诉,这十一年间陈洪帆从没有再提起过此事,胡松山也从没有见过他,还是有一次法庭工作人员到胡松山的家里送传票时胡松山才见到陈洪帆,因为间隔时间太长胡松山竟然没有认出陈洪帆,当时错误地认为陈洪帆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还和他亲切握手并要挽留在家吃饭,当法院工作人员告诉说那人是陈洪帆时陈己溜走了,再审认为胡松山就是真正的借款人是错误的,开庭时几个证人已出庭证明胡松山只是经手人,并且从没有见过陈洪帆找胡松山要账,庭审时陈洪帆的证人均无故不出庭,根据相关规定他们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况且证言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比如张志强在证言中称:曾多次开车和陈洪帆到胡松山家中找胡松山,但他竟然说不出胡松山是哪个乡镇的,作为司机来说记住行车路线应是基本常识。再审认为胡松山提供的几个证人和胡松山存在利害关系,理由是他们和胡松山是一个村组的。陈洪帆提供的几个证人都是他雇佣的司机,这些司机是陈洪帆的雇员,他们和陈洪帆也有利害关系。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公民应享受平等的待遇。陈洪帆持有的注明借期半年的借条,等到十几年后才起诉,道理很简单,那就是他不敢面对吴振斌,如今吴振斌死了他就可以任意歪曲事实,混淆是非,但胡松山坚信人间自有公道,请求撤销原审及再审判决,驳回陈洪帆的诉讼请求。 陈洪帆答辩称:钱是胡松山借的,是胡松山自己用的,陈洪帆经常找胡松山要钱,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松山在陈洪帆处取走2万元、并向陈洪帆出具了借条。胡松山称其是替他人借款,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自己只是经手人的依据不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胡松山提供的证人胡超、郜庆、胡修称没有见过陈洪帆找胡松山要过款,胡修是胡松山的兄弟,该三人均是胡松山的同村人,同村人没有见过陈洪帆找胡松山要款,并不能确定陈洪帆没有找胡松山要过款。陈洪帆提供的证人张志强、毕拴庆分别称自1996年至1999年和2000年初至2005底跟陈洪帆找胡松山要过款,该二人在原审中也出庭作证。张志强、毕拴庆虽曾是陈洪帆的司机,但作为司机和陈洪帆一起去要帐,应合乎情理。结合2007年后陈洪帆多次提起诉讼,可以印证陈洪帆并未放弃对权利的主张。综上,胡松山主张其向陈洪帆的2万元借款不是自己借款及陈洪帆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松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陈 予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秀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