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崔志恒因与被上诉人胡玉荣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8:15: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恒,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荣,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志恒因与被上诉人胡玉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志恒、被上诉人胡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经胡玉荣与崔志恒协商一致,由胡玉荣将其承租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51号五层49号商铺转租给崔志恒供经营使用,崔志恒接手胡玉荣商铺内的童装存货价值共计44800元。2010年8月12日,崔志恒向胡玉荣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付货款19900元,总货款44800元,欠24900元,崔志恒。欠货款24900元。”胡玉荣依据上述欠款证明条要求崔志恒支付货款24900元,引起诉争。在诉讼过程中,崔志恒称其出具上述欠款证明条之后向胡玉荣支付过10000元货款,胡玉荣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胡玉荣、崔志恒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玉荣依约将商铺内存货交付崔志恒,崔志恒应当向胡玉荣支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胡玉荣提供崔志恒出具的欠款证明条载明所欠货款24900元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但崔志恒在出具欠款证明条之后又向胡玉荣支付货款10000元,该货款应当予以扣除。故崔志恒应当将剩余货款14900元(24900-10000)支付胡玉荣。胡玉荣要求崔志恒支付货款14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胡玉荣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胡玉荣要求崔志恒支付利息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胡玉荣、崔志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胡玉荣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胡玉荣要求崔志恒归还一包货(价值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胡玉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崔志恒处存放货物,且崔志恒对此不予认可,故胡玉荣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崔志恒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玉荣货款14900元;驳回胡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胡玉荣负担221元,崔志恒负担329元。 宣判后,崔志恒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说明货物买卖关系建立在租赁合同基础上,胡玉荣提供的欠条来源不合法。崔志恒出具的欠款金额与本案货物买卖约定发生的金额一致,应当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胡玉荣返还崔志恒货款24900元,崔志恒返给胡玉荣24900元货物。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玉荣负担。 胡玉荣答辩称,崔志恒已实际使用租赁的房屋,已经接收房内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崔志恒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崔志恒作为承租人,已经实际使用胡玉荣转租的房屋,且业已接收胡玉荣交付的货物,并有崔志恒出具的欠款条为证,故胡玉荣依据崔志恒出具的欠条证明,请求崔志恒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崔志恒上诉称,胡玉荣违反与原合同当事方达成不得将涉案房屋再行转租的约定,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崔志恒使用,事实上已对其造成经营损失,但纵观本案,崔志恒至今仍然使用涉案租赁物,且实际接收胡玉荣交付的货物,该辩称不应成为崔志恒拒绝支付欠款的理由。综上,崔志恒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崔志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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