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学亮与李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46:4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662号 |
原告朱学亮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德 原告朱学亮诉被告李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学亮诉称,2005年,被告以在外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几十万元,后陆陆续续偿还一部分借款,尚下欠36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注明分二次还清,即2012年8月全部还清,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偿还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余3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朱学亮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建德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朱学亮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怀亮现金叁万陆仟贰佰元整。(36200元) 借款人李建德 注:我与怀亮的债务只有此条一张,其他凭据借条等不生效。我愿以分两次还清。第一次还贰万元,半年内还清,第二次还壹万陆仟元,后半年内还清,2012年8月还清”。后被告在2012年5月9日偿还2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学亮借款给被告李建德,被告李建德给原告朱学亮出具欠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建德在欠条中明确还款期限,而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李建德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基于以上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学亮欠款34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李建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