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郭庄四组)因与被上诉人邵新有、原审被告赵志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8:13: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0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赵志强,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洲、刘薇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新有,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志强,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郭庄四组)因与被上诉人邵新有、原审被告赵志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庄四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洲、被上诉人邵新有的委托代理人时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邵新有与郭庄四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郭庄四组村西边、赵金平长西北21亩、南北121米、东西115米,出租给邵新有使用,租期29年;租金每亩每年4200元,以后每10年每亩价格递增10%;邵新有应在每年的7月1日交纳下年租金等。后邵新有在该协议上签名,郭庄四组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赵志强、赵宏伟、赵顺友、赵国辉在该协议上签名。2010年6月23日,邵新有向郭庄四组汇款13万元。2010年10月份郭庄四组通知村民在上述租赁给邵新有的土地上耕种了小麦。后双方对土地是否及时交付及租赁费退还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邵新有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邵新有、郭庄四组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返还邵新有租赁费等13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返还全部款项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庄四组承担。另查明,赵志强系郭庄四组的组长,其代表郭庄四组与邵新有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收取的租赁费已分配给村民。 原审法院认为,邵新有与郭庄四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因土地交付等问题产生纠纷,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该院予以支持。邵新有与郭庄四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未约定土地用途且未约定土地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且2010年10月份之后邵新有租赁土地仍由郭庄四组耕种,故该院确认本案涉及土地并未实际交付,邵新有、郭庄四组对协议未实际履行均存在过错,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应扣除邵新有6个月租赁费即44100元为宜,对剩余的85900元,郭庄四组应当退还给邵新有。邵新有请求郭庄四组应支付其从诉讼之日起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郭庄四组辩称已收到的13万元租赁费系张金荣和邵新有二人的租赁费,邵新有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郭庄四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郭庄四组可另行诉讼解决。赵志强系郭庄四组组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邵新有对赵志强的请求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退还邵新有租赁费八万五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邵新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邵新有承担九百五十二元,郭庄四组承担一千九百四十八元。 宣判后,郭庄四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郭庄四组村民已放弃对租赁土地上秋季农作物的管理和耕种,应视为将租赁土地交付了邵新有。邵新有超出协议约定支付的租金理应视为替张金荣交付,不应在本案中要求返还。原审判决既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了邵新有的该项请求,却又超出邵新有诉讼请求范围,以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为由,判令郭庄四组返还租赁费85900元,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邵新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邵新有负担。 邵新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邵新有替张金荣支付租金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庄四组上诉,维持原判。 赵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邵新有与郭庄四组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同条款中虽就合同租期、租赁费用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但对所租赁土地的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等约定不明,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合同未尽事宜进行协商解决、且当前涉案土地已另行出租的前提下,邵新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应当得到支持。郭庄四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邵新有代张金荣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审判决亦未就所谓的代为支付事实予以认定。综上,郭庄四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郭庄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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