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朝阳与邢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46:0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163号 |
原告:周朝阳 被告:邢永杰 原告周朝阳诉被告邢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朝阳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1年10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1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永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原告以此来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1年10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12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12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货款,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12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朝阳货款1212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7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 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审 判 员 李亚飞 审 判 员 徐纪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志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