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孙虎亮因与被上诉人狄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44:1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虎亮,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圣华,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建峰,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政德,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虎亮因与被上诉人狄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磊、孙圣华,被上诉人狄建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孙虎亮向狄建峰借款2.72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违约金每天1200元。2011年7月8日,孙虎亮向狄建峰借款9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表明以其所有的长安之星豫AANV85汽车和位于郑东新区商鼎路南、中州大道东10幢26层南户商品房一套作抵押,并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上借款共计11.72万元,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狄建峰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2010年8月29日、2011年7月8日,孙虎亮分两次向狄建峰借款共计11.72万元,孙虎亮应当偿还借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虎亮辩称其仅向狄建峰借过一次款,为2.72万元,2011年7月8日孙虎亮未向狄建峰借钱,所打借条为狄建峰胁迫孙虎亮所 打,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狄建峰请求孙虎亮偿还借款11.72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和抵押等内容,应当认为是有偿借款,同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兼顾对守约方的补偿和对违约方的惩罚,狄建峰请求孙虎亮以11.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其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狄建峰借款本金11.72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狄建峰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孙虎亮负担。 孙虎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关于2010年8月29日借款金额为27200元的借条是真实的,但也反映出狄建峰放高利贷的事实;2011年7月8日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是狄建峰胁迫孙虎亮所出具,该笔借款是不存在的;借条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狄建峰答辩称:借条真实存在,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是有偿借贷,孙虎亮应当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虎亮向狄建峰借款,有孙虎亮向狄建峰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孙虎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8月29日的借款金额27200元,孙虎亮在原审过程中已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孙虎亮上诉称2011年7月8日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是狄建峰胁迫孙虎亮所出具,该笔借款是不存在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孙虎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孙虎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邢彦堂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