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建民等六人与孙保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41:2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934号 |
原告:张建民 原告:张亚松 原告:范金芳 原告:张亚许 原告:孙丽苹 原告:王延红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保洲 原告张建民等六人诉被告孙保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金芳、王延红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被告孙保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民等六人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找到第一原告让帮其建烤漆门厂,双方约定被告管工资,第一原告帮助被告组织人员,建设厂房、生产销售设备的安装。可直至建厂完工及组织员工生产销售的七个月时间,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六原告工资共计332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等人工资33253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民辩称,原告给我干活属实,其他五名原告都是跟着张建民干活的,我就对准张建民开工资,并且已付完了原告的工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告来证明不予受理,被告无异议。2、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的情况,被告称系原告自己制作,不欠原告工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以此来证实其已把工资给付了原告,原告有异议,称不能证实所证明的问题。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经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系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用。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被告建烤漆门厂,张建民负责组织原告等人施工。期间原告李建民预借工资18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资33253元,被告称工资已给付。据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确实的证据来证实被告欠其工资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民、张亚松、范金芳、张亚许、孙丽苹、王延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审 判 员 张平军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志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