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田华、吴焕章、王富成、胡德升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管城分局)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39:0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华,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原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焕章,男,汉族,1937年2月6日出生,原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成,男,汉族,1954年3月6日出生,原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升,男,汉族,1933年12月26日出生,原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郑州市管城区个体私营协会副会长。 上诉人田华、吴焕章、王富成、胡德升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管城分局)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华、吴焕章、王富成、胡德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崔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市工商局管城分局于1997年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中段兴建办公楼房一栋。1997年10月,郑州市房管局给市工商局管城分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楼房的所有权性质为全民单位自管产,建筑面积为5133.13平方米。该楼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面积为1170.6平方米。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在1994年经河南省中医管理局批准成立了“河南癫痫病治疗中心”,该中心在1998年2月经河南省中医管理局批准更名为“河南省中医癫痫病医疗中心”,该中心主任为田华。1999年9月l4日,市工商局管城分局给田华、吴焕章、王富成、胡德升四人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准为: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该院的章程载明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二)l998年l0月22日,市工商局管城分局与河南省中医癫痫病医疗中心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将其在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中段12—456号宗地(面积1170.6平方米)及附属住宅楼(面积5133.13平方米)有偿转让给河南省中医癫痫病医疗中心,转让费800万元,其中土地费300万元、住宅楼费500万元,并约定了在1998年10月到1999年10月,该中心及其服务部先后付给市工商局管城分局转让款800万元。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在1999年9月成立后,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又与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同1998年l0月22日市工商局管城分局与河南省中医癫痫病医疗中心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但将签订时间提前到“1998年10月22日”。1999年10月18日,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又与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签订一份制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用于办理过户所需。2001年1月,该楼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出让后办理在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名下。2001年10月,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也办理完毕。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先后与河南省中医癫痫病医疗中心、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办理过户手续时,没有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也没有报请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批准。(三)2004年10月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向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涉案国有资产的出售,未报请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批准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也未办理国有资产转让评估手续,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四)2007年9月1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合伙业行政许可的决定》。该研究院被撤销后,该院依法追加该研究院的合伙人田华、吴焕章、王富成、胡德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五)在本案审理期间,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原局长马留朝、原办公室主任丁郑生二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分别于2007年11月7日和2008年8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8年4月30日,河南瑞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及所在土地使用权在l998年12月30日的市场价值作出豫瑞祥【2008】司评鉴字第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在1998年12月30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356.20万元(此结果已经扣除土地出让金131.64万元)。2010年2月4日,该院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以丁郑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马留朝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向该院出具撤回支持起诉机关函。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的占有单位对资产进行转让时应当进行评估。”该项规定应属“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市工商局管城分局作为国有资产的占有单位,在与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出售该国有资产时,未按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市工商局管城分局起诉主张要求确认其在1999年10月18日与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被撤销,该研究院的合伙人田华、吴焕章、王富成、胡德升应当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田华、吴焕章、王富成、胡德升辩称市工商局管城分局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0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向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时计算,故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在2005年10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与田华、吴焕章、王富成、胡德升合伙成立的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在l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25元,田华、吴焕章、王富成、胡德升负担25元。 田华、吴焕章、王富成、胡德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与市工商局管城分局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双方已实际履行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及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郑州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登记,原审判决以涉案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是完全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应从检察院向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时计算是对法律的曲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市工商局管城分局的诉讼请求。市工商局管城分局答辩称:市工商局管城分局未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未按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就与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涉案房屋买卖契约应属无效合同;市工商局管城分局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工商局管城分局与田华、吴焕章、王富成、胡德升合伙成立的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在l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市工商局管城分局未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未按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即与河南省田顺中医癫痫病研究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原局长因渎职犯罪已被刑事处罚,检察机关于2004年10月向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诉讼时效亦应当从此时起算。故田华、吴焕章、王富成、胡德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华、吴焕章、王富成、胡德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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