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邢新中因与被上诉人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8:06:0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4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新中,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雯雯,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忠,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新中因与被上诉人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雯雯,被上诉人沈建忠委托其代理人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建忠提供押金条及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伍万元整,邢新中,2011.元.4号”和“2012年元月9号欠永丽(沈建忠)贰拾贰万整,邢新中,2012.元月9号”。邢新中对押金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押金50000元系沈建忠为向邢新中供货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如沈建忠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押金不予退还;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其并非邢新中所出具,其名字亦非邢新中所签。在诉讼过程中,邢新中又向沈建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沈建忠货款27万元,贰拾柒万元整。”邢新中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沈建忠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沈建忠要求邢新中支付欠款无果,引起争诉。在诉讼过程中,邢新中提供其妻子刘秀珍于2012年2月12日向沈建忠汇款40000元汇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邢新中向沈建忠出具欠条后,又向沈建忠汇款40000元的事实。沈建忠对该汇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沈建忠、邢新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邢新中对2012年1月9日欠条220000元真实性有异议、押金50000元认为不应当退还,在诉讼过程中邢新中又向沈建忠出具欠条表明其欠沈建忠货款共计27O000元,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邢新中的妻子刘秀珍在欠款之后向沈建忠汇款40000元,该款项应当从总欠款27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沈建忠要求邢新中支付欠款2300 00元(270000-40000)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邢新中辩称诉讼过程中沈建忠提供的欠条是在胁迫下出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邢新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建忠欠款230000元(含押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沈建忠负担404元,邢新中负担4646元。 宣判后,邢新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邢新中收取沈建忠押金50000元,作为沈建忠保质保量供货的保证,后由于沈建忠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邢新中造成了严重损失,该50000元押金不应退还。另双方并未对货款进行核对,后沈建忠在诉讼过程中强迫邢新中向其出具27万元的欠条,此欠条并非邢新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建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建忠负担。 沈建忠答辩称,沈建忠所供货物质量合格,对于欠条的出具不存在胁迫的情形,5万元不是质保金而是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沈建忠要求邢新中偿还欠款,有邢新中出具的欠条为证,应当得到支持。邢新中上诉称,沈建忠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发生,故5万元的押金不应予以退还。但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邢新中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如果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邢新中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二审中,邢新中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一审中沈建忠提交的由邢新中签字的27万元欠条,系受沈建忠胁迫而为的事实,但笔录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未经查证确认。路攀、王冬冬等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邢新中曾受沈建忠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故邢新中诉称受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邢新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邢新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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