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宏河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农业路分部(以下简称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因与被上诉人田灵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8:04:2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49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宏河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农业路分部。 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灵芝,女,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春盈,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宏河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农业路分部(以下简称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因与被上诉人田灵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法定代表人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上诉人田灵芝委托代理人陈春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田灵芝与案外人王亚亮(由王晓云代签)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0000158。合同约定乙方(田灵芝)购买甲方(案外人王亚亮)位于盛宝苑5号楼东三单元4楼南B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l000747;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亚亮。约定房产总价为860000元,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和代办费一万元,甲方同意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甲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丙方保管,作为对房屋的真实性提供担保。甲乙双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NO:0000158《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请求田灵芝支付佣金、滞纳金,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负担。 宣判后,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6月26日,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为田灵芝提供信息,促使其成功购买郑东新区正光路南、心怡路西B5幢三单元四层402房产一处,至此,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已将自己的居间义务履行完毕,田灵芝理应支付佣金。原审法院却以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诉讼费用由田灵芝负担。 田灵芝答辩称,田灵芝未通过中介购买涉案房屋,房子并非王亚亮所有,其并未取得房产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提交合同编号为NO:0000158的《房屋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其已促成合同成立,田灵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但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并未提供涉案房屋系王亚亮所有和王晓云代签合同行为系受王亚亮委托的证据,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是否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无从查证,故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请求判令田灵芝支付报酬和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宏河房产农业路分部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州宏河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农业路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