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惠芳因与被上诉人高保民、原审被告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帆公司)及郑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8:02:5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芳,女,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保民,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里根,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惠芳因与被上诉人高保民、原审被告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帆公司)及郑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惠芳委托其代理人鲍海山、被上诉人高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文、原审被告三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里根、原审被告富丽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鲍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29元,退还李惠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审 判 员 陈 予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小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