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47: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49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远凯、胡家永,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立,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凯、胡家永,被上诉人卞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通公司诉称:2003年11月,宇通公司、卞立双方签订了住房合同书,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卞立居住该合同下房屋,应当向宇通公司交纳住房保证金93362元,合同项下的房屋仅供卞立居住使用,并且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2008年3月31日,宇通公司、卞立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住房合同书约定,宇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卞立在合理期限内搬离房屋及要求按照保证金额2% 每年的标准向卞立收取房屋折旧费。故宇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宇通公司、卞立之间的合同关系;2、卞立在合理期限内搬离合同项下的房屋;3、卞立支付宇通公司房屋折旧费14937元;4、卞立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内部纠纷,宇通公司在处分涉案房屋时,除了处分物权,还行使行政权力,故宇通公司、卞立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通知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宇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理应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宇通公司属于民营企业,不存在单位分房福利,不应适用有关房地产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卞立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单位集资所建,卞立持有交付房款收据并及时结清贷款。宇通公司提供的住房合同书系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违反合同公平原则,侵犯了卞立作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系本案系单位分房引起的诉争,系认定事实清楚,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卞立原系宇通公司员工,宇通公司与卞立签订住房合同书,主要约定:因卞立符合宇通公司内部相关管理规定,符合在宇通花园的居住条件,由宇通公司提供给卞立房屋一套,供卞立居住。卞立向宇通公司交纳住房保证金93362元,卞立一次性交纳住房保证金有困难的,可申请办理贷款;本合同项下的住房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年整,期限届满前卞立退休的,其期限截止到退休之日;合同另有约定或提前解除的除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卞立连续在宇通公司工作满15年或退休的,宇通公司应在期限届满或卞立退休后,将本合同项下房屋按房屋评估值出售给卞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具体出售事宜,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加以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出现下列情况,宇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卞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管理规定的;卞立擅自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4、卞立到期不愿购买房屋的;5、卞立要求宇通公司退还住房保证金的等。 卞立向宇通公司交纳了相应款项。 2008年3月31日,宇通公司终止了与卞立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宇通公司按内部管理规定与卞立签订了住房合同,该行为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应按企业的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合同的签订和纠纷的处理,宇通公司与卞立之间均不属于不等主体。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基础是平等主体之间纠纷,而宇通公司与卞立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张 永 军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小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