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农大富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英、张国鄞及原审被告胡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0 18:08
上诉人河南农大富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英、张国鄞及原审被告胡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5 17:36: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士,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女,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英,女,汉族,1954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巍,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鄞,男,汉族,1955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巍,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喜来,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农大富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英、张国鄞及原审被告胡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民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登士,被上诉人李俊英及其和张国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政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俊英、张国鄞系夫妻,2002年11月30日,富民种业公司向李俊英、张国鄞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交款单位李俊英,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7万元,收款事由系向李俊英个人借款,按银行同期利率。2002年12月5日,富民种业公司向李俊英、张国鄞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交款单位李俊英,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3万元,收款事由系向李俊英个人借款,按银行同期利率。2004年3月21日,富民种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载明:富民种业公司所欠李俊英款30万元,此款分批归还,2004年4月20日以前归还10万元,2004年5月30日以前归还10万元,2004年9月30日以前归还10万元,富民种业公司按以上计划还款,若逾期应承担每日1%滞纳金等。富民种业公司加盖公章,并有陈守耀、胡喜来签字。2004年8月20日,胡喜来在《还款计划》上注明:9月10日前先保证解决10万元。2006年2月16日胡喜来出具“尚欠现金11万元,原张国鄞手中欠条作废”条一份。2008年2月6日胡喜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张国鄞现金10万元,到2008年2月6日止,其他以前借条作废等。2009年6月20日,胡喜来出具承诺一份,主要载明:原欠张国鄞现金10万元,计划在2009年6月30目前还款3—5万,2009年8月底前全部结清,如果结不清,自愿将乳山的房产无偿转给等。李俊英、张国鄞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富民种业公司于2004年3月21日还款10万元,2006年2月16日还款19万元,2008年2月6日还款1万元,富民种业公司、胡喜来尚欠李俊英、张国鄞借款本金lO万元,富民种业公司以上还款均为本金;富民种业公司、胡喜来从未支付李俊英、张国鄞利息。经催要,富民种业公司、胡喜来未依约向李俊英、张国鄞还款,引起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富民种业公司向李俊英、张国鄞借款,并出具收据,李俊英、张国鄞与富民种业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富民种业公司向李俊英、张国鄞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俊英、张国鄞要求富民种业公司还款及合法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富民种业公司2004年3月21日承诺逾期支付每日1%滞纳金超过同期银行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俊英、张国鄞要求胡喜来还款的诉讼请求,经查,胡喜来系保证人(李俊英、张国鄞也予以认可),故胡喜来所打的借条、所做出承诺的行为,均系保证行为,胡喜来应当履行保证责任,故李俊英、张国鄞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李俊英、张国鄞要求胡喜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胡喜来辩称其应当自200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胡喜来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农大富民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李俊英、张国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12月5日起至2004年3月21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04年4月20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30日止,其中2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l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其中l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2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2月7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胡喜来对上述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喜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农大富民种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李俊英、张国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河南农大富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富民种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胡喜来与富民种业公司之间系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关系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胡喜来在还款计划书批注的行为系履行富民种业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富民种业公司已将涉案债务转让给胡喜来,有胡喜来向李俊英、张国鄞出具的欠条为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富民种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李俊英、张国鄞答辩称:富民种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有富民种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又有胡喜来的注明,充分证明胡喜来系富民种业公司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富民种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债务转让给胡喜来,亦未经债权人李俊英、张国鄞同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富民种业公司向李俊英、张国鄞借款,并出具收据,李俊英、张国鄞与富民种业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富民种业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向李俊英、张国鄞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富民种业公司向李俊英、张国鄞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已具备还款计划的形式要件,胡喜来在还款计划书作出分批还款的注明应视为对富民种业公司承诺还款的保证;富民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债务转让给胡喜来,且李俊英、张国鄞不予认可,富民种业公司系本案的债务人证据充分。故富民种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农大富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李长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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