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会民与程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29:2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596号 |
原告程会民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子良 原告程会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程子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走现金28000元并约定2010年农历8月底付清,否则承担相应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程晓辉现金贰万捌仟元28000元正 备2010年农历8月底付清”证明被告2010年8月4日借原告28000元现金并约定农历2010年8月底付清借款的事实成立。2、长葛市老城镇辘轳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会民与原告程晓辉是同一人,所诉主体适格。 本院对原告程会民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28000元并约定2010年农历8月底即2010年10月7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程会民与被告程子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程子良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程子良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10月7日(2010年农历8月底),故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出庭应诉不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会民现金28000元,并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程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