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学彬因与被上诉人贾学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25:1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3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彬,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学营,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彬因与被上诉人贾学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辉,被上诉人贾学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孙阿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贾学营与刘磊签订姚—6N6号楼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包工不包料,主体每平方米56元,装饰按照主体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40元计算;施工用的小型建筑用具由贾学营自备;付款方式:施工三层以下张学彬不予支付贾学营任何费用,工程三层结顶给付贾学营所完工程量的80%,主体结束付至主体工程款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90%。内外粉刷结束,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张学彬付至总工程款的96%,余4%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总工期240天。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刘磊退出并将合同权利义务转与张学彬,由张学彬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履行合同。之后,贾学营垫资带领人员到张学彬承包的河南省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位于金水区姚桥乡政府安置小区姚—6N6号楼主体工程施工。2008年工程完工后,经刘磊和张学彬口头结算,贾学营施工队所施工主体工资款、粉刷工程工资款、变更增加工程工资款、计时工工资款,以上共计902824元。张学彬陆续支付了7l97l0元,2008年7月尚欠款项183114元。 诉讼过程中,贾学营撤回了对刘磊和河南省泰宏房屋 营造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贾学营与刘磊于2007年4月l5日签订姚—6N6号楼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学彬认可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刘磊退出并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给张学彬,由张学彬作为合同的发包方。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贾学营将所做工程交付张学彬,张学彬也已陆续支付贾学营工程款,故该合同对贾学营、张学彬具有法律约束力。贾学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学彬辩称贾学营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张学彬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贾学营一方工人应得的工资款全部结清,贾学营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张学彬欠款的事实,故贾学营要求张学彬支付工资18311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学彬辩称已将贾学营方工人应得的工资款全部结清及贾学营计算错误和贾学营给张学彬造成经济损失58l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工资的时间,故应从贾学营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7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贾学营支付利息。贾学营要求张学彬支付2007年10月20日至20l2年7月2日的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学营工程款18311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贾学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7元,贾学营负担685元,张学彬负担3962元。 张学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由于贾学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张学彬依据合同约定已将贾学营合同内包含的墙壁粉刷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韩邵军,并已支付了工程款,该款项应当在贾学营的工程款中扣除;贾学营在施工过程中野蛮施工、违章操作,致使工程出现严重瑕疵,导致返工重做,并且在撤场时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张学彬造成经济损失58100元,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返还张学彬多承担的工程款132100元。贾学营答辩称:张学彬拖欠贾学营工程款的数额有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为证,张学彬上诉称已将涉案工程中粉刷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了韩邵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学营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张学彬上诉称贾学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亦属于反诉的内容,本案不应审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学营与刘磊签订姚—6N6号楼承包合同合同后,张学彬承继了作为发包方刘磊的权利义务,且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贾学营将所做工程交付张学彬后,张学彬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贾学营提供的结算清单和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学彬尚欠贾学营工程款的数额;二审过程中,张学彬申请证人韩邵军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中的粉刷项目工程由韩邵军实际施工,张学彬已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韩邵军,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贾学营不予认可,亦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张学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贾学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和造成的损失数额,且该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张学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张学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