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金魁与刘保营、吴永伟、岳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18:2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2080号 |
原告:赵金魁。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营。 被告:吴永伟。 被告:岳淑娟。 原告赵金魁为与被告刘保营、吴永伟、岳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受理,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魁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营、吴永伟、岳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魁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因做建筑生意需要,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由被告吴永伟、岳淑娟担保,约定用款期限3个月,月息2%,被告付息至2010年6月,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保营、吴永伟、岳淑娟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11日借条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保营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赵金魁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由被告吴永伟、岳淑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刘保营或担保人向原告付清本息时止,另说明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6月。 被告刘保营、吴永伟、岳淑娟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1日,被告刘保营因生意需要,由被告吴永伟、岳淑娟担保,向原告赵金魁借款现金1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吴永伟、岳淑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刘保营或担保人向原告付清本息时止,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6月,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保营向原告赵金魁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永伟、岳淑娟作为担保人书面承诺为刘保营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二人依法应对刘保营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刘保营承担还款责任、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吴永伟、岳淑娟连带还款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金魁主张的月息2%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双倍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保营、吴永伟、岳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吴永伟、岳淑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保营、吴永伟、岳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李爱云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
